原告:宋壮拴,男,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沙,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系原告之子。被告:赵建庚,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王丽,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壮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8512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建庚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保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祁州大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壮拴相撞,造成原告宋壮拴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赵建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建庚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丽,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赵建庚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建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王丽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不计免赔;请法庭核实驾驶人赵建庚驾驶证、王丽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具体数额在庭审中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安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安公交认字[2018]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3.王丽行驶证、赵建庚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安国市医院住院发票两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6.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7.拖车费发票一张;8.宋占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宋占沙、金淑杰房权证复印件、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一张、宗地图复印件、宋占沙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0.安国市寺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及宋占沙父子关系;11.安国市公安局东方药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随儿子宋占沙在安国市国贸小区居住多年;12.寺下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随儿子宋占沙居住在安国市国贸小区;13.出租车发票若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8、9、10无异议。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请法庭核实真实性;证据6.原告的电车公估损失过高;证据7.拖车费费用过高;证据11.派出所证明无出具人签名;证据12.村委会证明无出具人签名;证据13.为连号票,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经核查,被告王丽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赵建庚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员;证据6该公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报告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车损情况予以酌定;证据7.拖车费发票属正规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12.因加盖有派出所及寺下村村委会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建庚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保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祁州大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壮拴相撞,造成宋壮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建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壮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壮拴被送至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56天(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宋壮拴住院病历记载:主要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4-9肋骨骨折。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经查,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宋占沙护理,宋占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安国市创盛药材行。此外,原告宋壮拴随其儿子宋占沙在安国市居住多年。另查明,被告赵建庚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丽,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宋壮拴与被告赵建庚、被告王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壮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和宋占沙、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庚、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由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司机赵建庚负担。法院确定原告宋壮拴的损失有:1.医疗费:217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3.营养费:4300元,原告实际住院56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50元×86天);4.护理费:11075元,因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宋占沙护理,宋占沙系个体经商户经营药材行业,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认可护理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47005元÷365天×(56天+30天)];5.残疾赔偿金:21383.6元,原告于1945年生现年73岁在城镇居住属十级伤残,{30548元×10%×[20-(73-6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财产损失1800元,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该报告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车损数额酌定认可1800元;8.评估费:200元;9.鉴定费:1373元;10.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票据多为连号发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11.拖车费: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3492.2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660.6元由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9331.6元由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共计2500元由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车损2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的超出部分21660.6元、车损的超出部分500元共计22160.6元由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壮拴损失共计5133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壮拴损失共计22160.6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建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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