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大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座写字楼*层301、302、303、305及*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宇,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大庆与二被告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凤、被告王某、被告阳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用品费248.5元、误工费10762.08元、护理费8838.83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42505.8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魏各庄大桥,超越前方顺行的车辆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大庆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及北京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等症。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先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损失,香河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2017)冀102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的二次手术已经完成,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该由阳某财险进行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第一次手术的费用,阳某财险已经履行完毕。对于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阳某财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阳某财险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魏各庄大桥,超越前方顺行的车辆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大庆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初次治疗后起诉,本院以(2017)冀102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384.87元(其中含被告王某垫付的2678元)。判决生效后,阳某财险已履行相应款项。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内已足额赔偿,伤残项限额110000元内已赔偿2800元,剩余限额1072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已赔偿43584.87元,剩余限额456415.13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大庆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及北京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等症,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及建议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复查时,医嘱建议原告再休息一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雇佣护工6天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1020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遵医嘱在北京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7256.4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另原告支出护理用品费248.5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雇佣护工13天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2600元。原告住院的其他时间及出院后修养期间由原告姐姐宋歌进行护理。
另查,原告护理人员宋歌的丈夫马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XX汽车修理厂。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34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2017)冀102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用品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住院病历、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户口簿、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宋大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因其第一次诉讼已由本院(2017)冀102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王某、阳某财险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确定,即原告各项损失应先行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二被告应按此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宋大庆主张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17256.41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248.5元,二被告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正式票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且结合原告伤情及购买时间,应属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762.08元(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365天×168天),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2017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至同年8月1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两周,故原告的误工期共计168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虽不认可,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838.83元(1020元+2600元+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349元÷365天×51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医经过,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600元,被告阳某财险认可300元,原告对此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605.82元,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项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大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60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原告宋大庆负担27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 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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