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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天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天娇,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1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宋天娇为与王某1一起吸食冰毒,收取王某1人民币700元后,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侯某处购买一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宋天娇与王某1、王某2一起吸食完毕。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天娇被查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侯某。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宋天娇样本呈阳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天娇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天娇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立功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天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予认可。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本案中是托购者王某1主动联系被告人托请被告人购买毒品,被告人宋天娇属代购行为,没有从代购行为中牟利,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天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宋天娇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21时许,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宋天娇购买600元钱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宋天娇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并额外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宋天娇购买毒品的车费。当晚,被告人宋天娇至侯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98号4号楼1单元x户的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侯某处购买冰毒约1克。后宋天娇至王某1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22号金孚大厦A座x房间的住处将毒品交给王某1,并与王某1、王某2在此处一起吸食毒品。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天娇被查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侯某。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被告人宋天娇的尿样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0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侯某、宋天娇涉嫌在市北区瑞昌路附近贩卖毒品,后民警在李沧区沧和路10号2号楼1单元x户将宋天娇抓获。宋天娇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指认侯某在市北区瑞昌路98号4号楼1单元x户居住地,民警将侯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天娇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宋天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4、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侯某、宋天娇处各扣押溜冰壶一个。5、微信转账截图照片,证实2017年9月21日21时许,王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宋天娇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及100元车费。10时许,宋天娇通过微信转账向侯某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6、情况说明,证实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2017年11月23日对宋天娇执行监视居住,执行地为宋天娇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李沧区沧和路10号2号楼1单元x户,该监视居住系普通监视居住。7、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被告人宋天娇及王某1、侯某对交易毒品地点、吸毒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8、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21日晚上10时许,宋天娇给我打电话让我再卖给他点冰毒,我还是让宋天娇到我家里来拿,在门口直冲的小卧室里面我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大约1克冰毒给了他,他当场用微信转给我600元钱。辨认笔录,证实侯某辨认出被告人宋天娇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侯某对向宋天娇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9、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21日22时许,我给宋天娇打电话说买点冰毒,要600元钱的,打完电话后通过微信给宋天娇转了700元钱,另外100元钱是给宋天娇的车费。后来到了22日凌晨,宋天娇到了我这里,进屋后宋天娇从裤子口袋内拿出一小包冰毒给了我。宋天娇买的冰毒是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约0.8克左右。毒品被我和宋天娇、王某2吸食了,宋天娇从哪里购买的冰毒我不清楚。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对被告人宋天娇及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10、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22号金孚大厦A座x室为宋天娇开门的情况。11、被告人宋天娇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21日晚上,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想一块溜冰,我说我不去了因为我没钱。王某1说他给钱让我去找点货,我说拿货得要600元钱,然后王某1就给我微信转了700元钱,其中100元是给我打车的。我马上打电话找侯某,侯某让我去他家里拿了货,是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拿上货我就打车到了山东路上的金孚大厦18楼王某1的公司,平时王某1和王某2在那儿住。王某2给我开了门,我进去后把毒品放在王某2的床上,后我和王某1、王某2一起将购买的毒品吸食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天娇对侯某、王某1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对从侯某处购买毒品的地点以及与王某1一起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286号起诉书及青市北检公刑补诉[2018]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宋天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多奇、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天娇及其辩护人周宏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天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天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托购者王某1主动联系被告人托请被告人购买毒品,被告人宋天娇属代购行为,没有从代购行为中牟利,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天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1日22时许,我给宋天娇打电话说买点冰毒,要600元钱的,打完电话后通过微信给宋天娇转了700元钱,另外100元钱是给宋天娇的车费,宋天娇从哪里购买的冰毒我不清楚。被告人宋天娇的供述,证实王某1说他给钱让我去找点货,我说拿货得要600元钱,然后王某1就给我微信转了700元钱,其中100元是给我打车的。我马上打电话找侯某,侯某让我去他家里拿了货,是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王某1没有联系侯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电话联系宋天娇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的事实,王某1不清楚宋天娇所购买毒品的来源。被告人宋天娇的供述证实了其收取王某1600元钱毒资后从侯某处购买约1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侯某支付600元毒资并将所购买的毒品交给王某1的事实,王某1没有联系侯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宋天娇的供述与王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王某1与宋天娇之间不存在托购的意思表示,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托购者王某1主动托请被告人购买毒品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所谓代购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宋天娇求购毒品,宋天娇向王某1收取毒资后自己联系其上线侯某购买毒品并向王某1交付毒品的行为不属代购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天娇属代购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天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天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天娇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天娇到案后对其向王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尚能如实供述,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宋天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天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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