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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冯延昌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街。
负责人都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
负责人张德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刘凤臣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申亮无事故责任,其二人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车损相关费用。原告医疗费合计16,536.99元,结合住院病历以及收费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宋某某的误工时间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10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误工费为3,99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92元。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081×20×0.2=32324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伤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并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车损9,488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7,736.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其提交的医嘱未加盖医院公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间接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武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69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偿付原告车损2000元。由被告东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偿付原告车损100元。由于刘凤臣的拖车和挂车在被告武城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各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武城保险公司按责任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本案中,医疗费剩余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336.99元以及车损剩余部分计7388元由被告武城保险公司赔付其中的70%即9607元。故被告武城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偿付58,519元;被告东阿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偿付5,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某58,5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某5,1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刘凤臣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申亮无事故责任,其二人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车损相关费用。原告医疗费合计16,536.99元,结合住院病历以及收费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宋某某的误工时间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108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误工费为3,99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92元。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081×20×0.2=32324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伤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并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车损9,488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7,736.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其提交的医嘱未加盖医院公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间接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武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69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偿付原告车损2000元。由被告东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偿付原告车损100元。由于刘凤臣的拖车和挂车在被告武城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各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武城保险公司按责任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本案中,医疗费剩余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336.99元以及车损剩余部分计7388元由被告武城保险公司赔付其中的70%即9607元。故被告武城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偿付58,519元;被告东阿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偿付5,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某58,5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某5,1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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