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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奎与景玉民、鹤岗市鑫鹏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玉民,男,汉族。被告:鹤岗市鑫鹏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继明,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数额107800.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告景玉民驾驶货车在南山区南山矿公司道口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用101897.90元,其中鹤岗市鑫鹏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景玉民辩称:没有意见。鹤岗市鑫鹏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理赔后,在法定范围内同意赔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8日,景玉民驾驶鹤岗市鑫鹏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货车,在南山区南山矿公司道口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宋奎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佳木斯医大一院住院治疗49天。共支出医疗费101897.90元,其中原告支出41897.90元,鹤岗市鑫鹏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出50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支出10000元。2016年6月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景玉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1月6日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景玉民驾驶黑H104**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原告宋奎与被告景玉民、鹤岗市鑫鹏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被告景玉民、鹤岗市鑫鹏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继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景玉民驾驶机动车造成宋奎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以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月4369.58元计算、护理费以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月2144.66元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897.90元、误工费13108.74元(4369.58元×3个月)、护理费3717.41元(2144.66元/30天×52天)、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元×52天),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77396.0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298.15元(误工费13108.74元+护理费3717.41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967.90元(医疗费91897.90元+伙食补助费5200.00元=97097.90元×70%),合计138266.05元。被告鹤岗市鑫鹏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佳木斯医大一院病例长期医嘱记载原告普食即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宋奎各项损失88266.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给付鹤岗市鑫鹏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宋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80元,减半收取1391.40元,由原告宋奎负担402.36元,被告景玉民、鹤岗市鑫鹏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8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强

书记员: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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