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奕,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样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奕与被告杨志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濮如毅、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奕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在驾校学车时认识,被告系驾校教练,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父宋学章银行卡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父宋学章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给被告5万元,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共支付了利息4,000元。2018年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夫黄家杰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1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5%,被告收到借款当场支付了原告现金3,500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宋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明细、支付宝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培训费发票、报警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整理、录音整理等证据。
被告杨志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驾校学车时与被告认识,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父宋学章银行卡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父宋学章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8年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夫黄家杰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7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当场支付了原告现金3,500元。2018年1月11日、1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各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微信、电话录音记录等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从现有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自认交付借款7万元时被告当场支付了3,5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当按照66,500元本金数额予以计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总计166,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两笔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未见关于借款期间及利率的相关具体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称7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以166,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本院收到诉状之日起(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奕借款166,500元;
二、被告杨志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奕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原告宋奕已预交),由被告杨志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张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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