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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娇奎与邓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娇奎,男,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中华,男,1968年8月28日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宋娇奎与被告邓中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娇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邓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娇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12,000元(12,000元/月×1个月)、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并扣除事发后被告垫付的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13时20分左右,在本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号门口,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引发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报警处理,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后经鉴定,原告之伤需要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7天,故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邓中华辩称,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确实受伤了,本被告没有受伤也没有就医过,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曾在派出所调解过,本被告也垫付了2,000元,但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而协商未果,对于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从业资格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收条、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2日13时20分左右,在本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号门口,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593元,事发后被告垫付了2,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三、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宋娇奎面部等处外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冲突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593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日营养费45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日护理费28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本院酌情支持30日误工费5,000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6、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223元,与被告先行垫付的2,000元相抵后,被告还应赔付原告7,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中华赔偿原告宋娇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9,223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000元相抵后,被告邓中华还应赔偿原告宋娇奎7,2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4元,由被告邓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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