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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孝良与孟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孝良,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凡杰,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孝良与被告孟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00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120000.00元整。当时,承诺两个月还清,结果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他就说让原告等等,前些天原告又找被告,被告说没钱还,为此原告只好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原告欠款120000.00元整,利息276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27600.00元,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孝良人民币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孟凡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春 审 判 员  邢继铭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书记员:韩丽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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