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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学军与张建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学军,个体。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华,职工。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学军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0时50分,被告张建华驾驶冀R×××××号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街香江宾馆门前,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宋学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学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1309833201551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华、原告宋学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学军受伤后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5日,诊断为左侧第4-6、11肋骨折,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被告张建华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车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宋学军的损失有:
1、医疗费8324.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清单佐证,且被告认可,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予以支持。)。
3、营养费500元(根据病历及病历记载加强营养,确定日期为10日,标准按50元计算。)。
4、误工费11751元(原告系黄骅市超达冷冲模具厂个体经营者,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766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为90日。)。
5、护理费3590元(原告住院期间25天,由原告的儿子宋宗博一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居住地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于1969年11月3日出生,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8、鉴定费107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支
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
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08元(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李淑英1946年11月15日出生,抚养10年,由子女三人抚养,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902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宋学军的损失为86347.1元。根据过错程度,结合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故被告张建华应承担75%的责任。被告张建华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学军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学军各项损失75023元,其余132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5%赔偿原告宋学军993元,共计86016元。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张建军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R×××××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学军各项损失86016元;
二、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宋学军后,被告张建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宋学军承担113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9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忠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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