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学英,女,1943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举(宋学英之子),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迪沟镇谢彭村陈圩59号,现住上海市顾北东路XXX弄XXX号甲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门良,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喜良,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学英与被告刘门良、刘喜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孙天、被告刘门良、刘喜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28,851.8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7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575元(轮椅358元和腹部固定带118元,康复按摩棒99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2,000元(呼吸器、护垫、床垫),合计326,530.88元;2、赔偿律师费5,000元。对于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刘门良、刘喜良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16时26分许,在本区友谊西路、潘泾路东约10米处,刘门良驾驶登记在刘喜良名下牌号为苏NT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三轮机动车至此的陈化堂及搭乘人宋学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学英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化堂、刘门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学英无责。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刘门良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生活用品不是医生开的,是宋学英自己购买的,不予认可;律师费不是必然损失,且过高,同意给1,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刘喜良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认可228,841.97元,但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其中三张康复医院的发票(两张金额为18元,一张1,129.35元),没有病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期限为135天;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赔偿,同意按责任分担50%,具体等阅片之后发表意见;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辅助医疗器具费不认可,原告是脑外伤,这些器具与脑外伤没有关联性;住院生活用品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购物人也不是宋学英本人,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发票、人工呼吸器等物品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22日16时26分许,在本区友谊西路、潘泾路东约10米处,刘门良驾驶登记在刘喜良名下牌号为苏NT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三轮机动车至此的陈化堂及搭乘人宋学英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化堂、宋学英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化堂、刘门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学英无责。
二、刘喜良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发后,宋学英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诊治,经诊断为脑外伤,软组织挫伤,于门诊留观治疗。宋学英于2018年8月1日入住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8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多发性骨折(右侧7、10后肋骨骨折、T1右侧椎弓及横突骨折等),期间发生伙食费计597元。宋学英于2018年8月28日入住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9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脑积水等,期间发生伙食费计160元。宋学英于2018年9月6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9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脑积水,期间发生伙食费计270元。宋学英于2018年9月30日入住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2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脑积水术后等,期间发生伙食费计2,274元。2018年11月22日,宋学英家属到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门诊,载明患者于2018年7月22日外伤后出现颅脑损伤继发癫痫长期服药控制症状,家属代配药。宋学英还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进行过治疗。在治疗期间,宋学英花费医疗费228,841.97元(未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其中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生活服务*门诊医疗服务发票三张,2018年8月1日发票金额为18元,2018年11月22日发票金额分别为18元、1,129.35元。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该1,129.35元为西药费,所载药品名称与病历一致。
审理中,宋学英表示,宋学英病情严重,无法自主进食,一直是打点滴或流食,因不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故没有扣除伙食费。
四、宋学英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宋学英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颅内积气,脑积水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五、宋学英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12天护工护理费2,745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4.5天护工护理费1,125元,合计3,870元。
六、宋学英于2018年8月23日为购买收腹带花费118元,于2018年9月13日为购买轮椅花费358元,为购买按摩棒花费99元。保险公司表示,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七、陈化堂与宋学英系夫妻。事发后,保险公司已为陈化堂垫付医疗费12万元(交强险范围内为1万元)。陈化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沪011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除已付款外,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再赔偿陈化堂医疗费等计102,839.42元。在该案审理中,经鉴定,陈化堂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属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补偿金应由陈化堂与宋学英分摊。宋学英表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确已由陈化堂使用,交强险中的伤残补偿金由宋学英用尽,剩余部分再由陈化堂用。
八、宋学英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九、宋学英之子陈举系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之一。宝山区顾村镇新顾村大家园第二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宋学英为本居委辖区范围内居民,家庭地址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甲XXX室。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宋学英居住在城镇地区。
宋学英再次提交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宋学英从2016年1月至今居住在上述地址。
十、宋学英提供了日用品发票,其中有人工呼吸器、成人护理垫、湿巾、面巾纸、洗衣液等。保险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陈化堂、刘门良均行驶机动车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学英无责任,故宋学英所受损失应由陈化堂、刘门良按责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学英所受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门良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刘喜良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宋学英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宋学英共计发生228,841.9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301元),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的意见,可予采纳。但鉴于宋学英因未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而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放弃,故可扣除的是住院期间伙食费3,301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7天=2,740元)之间的差额561元。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门诊医疗服务费1,165.35元,其中2018年8月1日发票金额18元,发生于宋学英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可予采信。而2018年11月22日发票金额分别为18元、1,129.35元,有相应病历佐证,可予采信。保险公司关于扣除该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应为228,280.97元;2、营养费,期限应按鉴定确定为90天,宋学英主张每天4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对其主张的3,6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确定为90天。住院期间16.5天的护工费3,870元有发票为证,可予采信。其余73.5天,双方对按每天40元计算取得一致,故可确定为2,940元。两项相加,应为6,810元;5、残疾赔偿金,宋学英系农村户口,但相关居民委员会证明宋学英从2016年1月起居住在本市城镇,故宋学英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可予采信。本院对宋学英主张的68,034元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关于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10,000元。因刘门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可按50%计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交通费,宋学英主张1,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可予准许;8、衣物损,宋学英主张5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辅助器具费,收腹带与多发性骨折治疗密切相关,轮椅辅助作用明显,按摩棒也有一定辅助治疗作用,故本院对宋学英主张的费用575元予以确认;10、鉴定费4,500元,予以确认;11、住院生活用品,除紧急情况下发生的必要部分外,一般不予考虑。本案中,对人工呼吸器,因属医疗器械,可予考虑,相应费用151.20元予以确认。上述第1-11项应赔偿费用合计317,451.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919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226,532.17元中的113,266.0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由刘门良赔偿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学英医疗费等计90,919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学英医疗费等计113,266.09元;
三、被告刘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学英律师费2,500元;
四、原告宋学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8元,由原告宋学英负担78元,由被告刘门良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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