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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宇与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宇,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宇与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举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举行庭前会议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福,被告燊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宇和燊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无效;2.判令燊博公司退还宋宇人民币14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本案诉讼费由燊博公司承担。审理中,宋宇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确认宋宇和燊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燊博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及起诉材料之日起解除。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宋宇和燊博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约定宋宇向燊博公司支付148,000元,《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燊博公司向宋宇提供“茶里茶里”标识和相关服务。宋宇按照约定向燊博公司支付了148,000元,嗣后,宋宇发现燊博公司并无“茶里茶里”商标所有权,也没有相关的商业运营管理经验和资质。至今,燊博公司未向宋宇提供奶茶技术、运营管理等方面培训。宋宇认为,其并未使用涉案合同中约定提供的经营资源,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其在《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要求继续履行。1.《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本质上是燊博公司向宋宇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等服务,“茶里茶里”并非商标,而是服务标识名称,故《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系服务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不应适用条例相关规定;2.即使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4.1条约定,乙方(宋宇)有权在签订合同后的1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但是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宋宇未向燊博公司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故宋宇于本案中提出的单方解除合同主张应不予支持。3.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燊博公司已经向宋宇提供了选址服务,故不应退还全部的费用。综上,燊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宋宇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燊博公司(甲方)和宋宇(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各一份。
  《服务协议书》第1.1条约定,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第1.2条约定,指导培训服务费用为14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第3.1条约定,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2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技术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乙方的实际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指导培训服务,甲方有权选择自行提供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提供,直至乙方掌握操作流程;第3.2条约定,乙方应当及时接收甲方提交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甲方的通知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如自甲方通知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之日起7日内,乙方未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视为乙方已实际接受甲方提供的指导培训服务,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指导培训义务……第4.1条约定,乙方有权在签订合同后的一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所签的其他相关协议也同时解除,否则视为该合同正式生效……第5.3条约定,甲方提供设备、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与建议,是否采纳由乙方自行决定,同时,甲方不干预或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亦不对乙方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制、经营管理体制、经营理念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但是对于乙方的生产服务程序、员工服装、店面卫生、食品安全以及食品卫生等内容有指导建议权……第8.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出任何通知的,在向乙方负责人居住地、乙方企业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店面地址或乙方的电子邮箱、网络聊天工具、电话、传真等任意方式的通知即视为有效的通知;乙方向甲方发出任何通知的,应按照合同的地址、联系方式为有效的通知,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第一条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茶里茶里”,项目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方式为代理,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代理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甲方承诺本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如乙方欲继续接受甲方提供的本合同约定服务,应至少提前一个月提出续约申请,双方就续约事项,需另行签订相关合同予以确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使用期满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本合同自行终止……第4.1条约定,乙方有权在签订合同后的一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所签的其他相关协议也同时解除,否则视为该合同正式生效;第4.2条约定,甲方仅提供项目标识普通许可使用与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与建议,是否采纳由乙方自行决定,同时,甲方不干预或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亦不对乙方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制、经营管理体制、经营理念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但是对于乙方的生产服务程序、员工服装、店面卫生、食品安全以及食品卫生等内容有指导建议权。
  宋宇于2018年3月19日之前向燊博公司支付了148,000元。
  燊博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品牌管理策划;供应链管理;文化艺术活动交流策划;餐饮服务;食品销售。
  燊博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案外人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世公司)提供的《补充说明》载明,品世公司将注册号为XXXXXXXX号“茶里茶里”商标授权燊博公司招商推广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9年1月27日。
  品世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注册“茶里茶里”商标,该商标于2019年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使用范围为第43类:自助餐厅;帐篷出租;咖啡馆;饭店;餐馆;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
  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宋宇的店铺并未实际开设经营,宋宇也未至燊博公司进行培训。宋宇表示燊博公司并未提供过店铺选址的服务,燊博公司表示就选址提供过口头建议,但双方并未就选址事项签署过任何书面协议。
  燊博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收到本院寄送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
  审理中,燊博公司确认如果法院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其在本案中无其他需要一并处理的事项。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宋宇提供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转账凭证、燊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燊博公司提供商标查询页、《补充说明》、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二、涉案合同是否能予以解除;三、涉案合同若能解除,燊博公司是否应退款,退款金额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宋宇与燊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归纳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如下: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是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本案中,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燊博公司将其所拥有的“茶里茶里”标识授权宋宇使用,宋宇支付一定费用;燊博公司就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向宋宇提供指导培训服务;物品采购所需的核心物料由燊博公司统一提供。可见,“茶里茶里”标识系燊博公司拥有的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宋宇支付的费用实为被特许人用以获取特许经营资格及相关经营性资源的加盟费;在经营管理、技术培训、物品采购上,燊博公司采用的是一种可复制的特定经营模式。综上,本案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燊博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系服务合同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宋宇有权在签订合同后的一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而该《服务协议书》系燊博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燊博公司在格式条款中约定了1日“冷静期”,但其未能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协商,宋宇自愿接受该期限的限制,亦未能证明其就该限制性约定对宋宇进行了合理的提醒,且该条款限制了宋宇作为被特许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故本院认定《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1日“冷静期”对宋宇不产生约束力,宋宇仍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单方解除权。宋宇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距涉案合同签订之日已有5个多月,宋宇在此期间并未实际使用燊博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因此,宋宇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尚在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之内。宋宇于2019年4月22日证据交换中虽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但其后表示系燊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燊博公司亦就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发表了答辩意见,可视为宋宇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燊博公司。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9年4月22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中,宋宇所支付的148,000元,虽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为“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根据前述,该费用即加盟费用。涉案合同解除后,燊博公司收取的加盟费应予返还,燊博公司关于其提供了选址服务,故要求扣除部分加盟费用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宋宇尚未使用经营资源,故其要求全额返还1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宋宇与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2019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宇人民币1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60元,共计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陈璐旸

书记员:吕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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