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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建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宋某建
崔秀英
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凤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王平安

原告:宋某建,男,汉族,铜川市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崔秀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西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凤才,男,汉族,西安市人,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负责人:袁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南段36号古迹岭32号楼附楼四层。
委托代理人:王平安,男,汉族,西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宋某建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4日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刘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建及委托代理人崔秀英、陈勇,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建诉称,2012年11月19日11时许,刘长军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陕AQ8588号轿车,沿耀州区仿古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保耀州支公司门前与自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左转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长军驾车驶离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导致我右股骨骨折,入住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0天,期间,被告支付25000元医疗费,现我已被评定为10级伤残,需二次手术治疗,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165.05元,住宿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6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各项共计1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当时经交警大队给付宋某建20000元,另外在宋某建入院时还给付5000元,我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辩称,陕AQ858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陕AQ8588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宋某建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司机刘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建不承担责任,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接受治疗有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佐证,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陕AQ858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碑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宋某建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5221元,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无异议,人保碑林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偏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宋某建原为村民,因城镇建设土地被征用,转化为失地农民,现在城镇居住生活,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人保碑林支公司认为按农民对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人保碑林支公司认为,司机刘长军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例商业险不予赔偿,查明事故发生后司机刘长军派人对伤者进行施救,垫付了医疗费并向交警部门报案,驾车驶离现场,意在避免道路堵塞,并非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书推定,刘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亦未认定逃逸,故保险公司辩驳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宋某建治疗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王某某、人保碑林支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住院80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有病历医嘱证实,即住院80天,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70天,共计8500元,护理费每天50元,即4000元(50元/天×80天),伙食补助每天18元,即1440元(18元/天×80天),宋某建按城镇居民对待,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为基准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1468元(20734元/年×20×10%)。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600元,营养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宋某建因事故造成不能正常生活生产,故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各项赔偿范围合计为89629元,由人保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968元。对超出部分28661元,扣除20%免赔率,即5732.2元。不足部分22928元由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碑林支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某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共计60968元。(其中向王某某支付25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碑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宋某建22928元,不足部分5732.2元由王某某赔偿。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6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陕AQ8588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宋某建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司机刘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建不承担责任,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接受治疗有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佐证,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陕AQ858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碑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宋某建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5221元,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无异议,人保碑林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偏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宋某建原为村民,因城镇建设土地被征用,转化为失地农民,现在城镇居住生活,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人保碑林支公司认为按农民对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人保碑林支公司认为,司机刘长军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例商业险不予赔偿,查明事故发生后司机刘长军派人对伤者进行施救,垫付了医疗费并向交警部门报案,驾车驶离现场,意在避免道路堵塞,并非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书推定,刘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亦未认定逃逸,故保险公司辩驳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宋某建治疗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王某某、人保碑林支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住院80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有病历医嘱证实,即住院80天,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70天,共计8500元,护理费每天50元,即4000元(50元/天×80天),伙食补助每天18元,即1440元(18元/天×80天),宋某建按城镇居民对待,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为基准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1468元(20734元/年×20×10%)。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600元,营养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宋某建因事故造成不能正常生活生产,故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各项赔偿范围合计为89629元,由人保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968元。对超出部分28661元,扣除20%免赔率,即5732.2元。不足部分22928元由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碑林支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某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共计60968元。(其中向王某某支付25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碑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宋某建22928元,不足部分5732.2元由王某某赔偿。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6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审判长:赵民武
审判员:成建军
审判员:刘建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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