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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上海至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至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凯,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上海至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凯、沈汇贤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受到的损失人民币24,000元(以下币种同)及误工费1,32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时间折中)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物业公司上报位于高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窗户倾斜无法关闭的问题,被告迟迟没来修复,修复后又发现门存在问题,房间漏电,墙壁上1个开关无法使用等问题。在向12345市民热线多次投诉,奉贤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的介入下才于2018年12月31日将漏电的问题解决。但墙壁的修补还没有完成,开关还未修好。因为房屋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入住或出租,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及利益的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至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房屋窗户、门和漏电等质量问题,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维修义务,已全部维修完毕。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12345上海市民热线投诉回复截屏、上海市奉贤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沪建管(奉贤)交付许(2017)第014号、钥匙发放通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说明书、户口簿、出生证、物业费发票、维修照片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原告代表案外人宋秀娣、宋某某、宋慧英、宋婧妍一户与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作为拆迁人,对原告及案外人宋秀娣、宋慧英、宋婧妍一户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肖塘村XXX号的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2017年11月原告接收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高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拆迁安置房一套。房屋接收后,原告陆续发现房屋窗户倾斜、门关不上、北房间插座漏电等问题,并陆续向物业进行保修。经被告维修,2018年10月门修理完毕;2018年5月和12月,窗户修理完毕;2018年12月22日插座漏电修理完毕。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接收房屋后未进行装修和居住。原告认为经被告维修,房内部分踢脚线颜色尚未粉刷,故被告对原告房内部分踢脚线重新进行了粉刷,也同时将照明开关进行了维修。
  又查明,案外人宋秀娣为原告母亲,宋慧英为原告姐姐、宋婧妍为原告女儿,宋秀娣与宋慧英均同意涉案房屋为原告一人所有,由其主张权利。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主要是窗户、门、插座和踢脚线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质量问题并不涉及房屋的主体结构,也不影响原告的居住,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也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和居住,故其不存在租金等损失,对误工费,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已经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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