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南区。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财经大厦06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何中晴,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再爽,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彬、何中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25930.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于某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唐某路××××北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19.28元,住院伙补700元(14天*50元),误工费2106元(批发业每年40459元*19天),护理费1372.58元(居民服务业每年35785元*14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0302.64元,公估费30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580元,吊装费850元,共计25930.5元。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14天,主张护理费所依据证据不真实,对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对发生在2016年5月14日的拖车费、吊装费不认可,公估费用过高,对于拆解费不予认可,车辆已经报废,没有拆借价值且该票据显示为维修费。
本院认为,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与被告于某驾驶车辆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于某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于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称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期,因原告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吊装费系事故发生后必要开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因其提供的并非拆解费而是维修费发票,且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45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误工费2106.15元(110.85元/天*19天),护理费1372.56元(98.04元/天*14天),吊装费850元,拖车费580元,公估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45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2106.15元、护理费1372.5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10857.99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8302.64元、吊装费850元、拖车费580元、公估费3000元,计12732.64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于某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征
法官助理赵焱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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