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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某
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杨彦娟
刘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住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娟,住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住庆安县。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杨彦娟、刘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杨彦娟、刘伟二人将办理驾驶证费用交给张某,并由张某出具收据,此事与宋某某无关,不应由宋某某承担返还费用的义务,也不应给付利息。
张某辩称,张某与宋某某在2010年合作经营望奎县诚信汽车终结代办驾驶证,后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
张某已经将所有办证费用收取的款项全部交给宋某某,宋某某称没有收到办证费用不是事实,杨彦娟、刘伟所诉请的款项应由宋某某负责偿还。
杨彦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刘伟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宋某某、张某于2010年左右一起合作经营望奎县诚信汽车中介代办驾驶证。
2012年4月4日,杨彦娟、刘伟通过杨某某到宋某某、张某经营的望奎县诚信汽车中介办理C1驾驶证,杨某某将7600元办理驾驶证费用交付给张某,张某出具收据,双方约定考试签字到,一年至一年半之后可以领取C1驾驶证。
杨彦娟、刘伟交付费用后,宋某某、张某一直未给杨彦娟、刘伟办理驾驶证。
2015年夏季,杨彦娟、刘伟在南方办理了C1驾驶证。
现杨彦娟、刘伟起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张某返还办理C1驾驶证费用7600元及利息5244元。
上述事实,有杨彦娟、刘伟及宋某某的当庭陈述,有杨彦娟、刘伟提供的收据照片复印件、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宋某某的录音资料、张某的录音资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杨彦娟、刘伟提供的收据照片复印件、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宋某某的录音资料、张某的录音资料,形成证据链条与杨彦娟、刘伟的当庭陈述及宋某某的当庭陈述互相佐证,本院对杨彦娟、刘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宋某某、张某共同经营诚信汽车中介,杨彦娟、刘伟通过宋某某、张某共同经营的诚信汽车中介代办驾驶证,并交付了7600元代办驾驶证的费用,杨彦娟、刘伟与宋某某、张某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宋某某、张某应按约定履行为杨彦娟、刘伟办理C1驾驶证的义务。
宋某某、张某收取杨彦娟、刘伟交付的费用后,一直未给杨彦娟、刘伟办理C1驾驶证,因此宋某某、张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
宋某某与张某系合伙关系,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杨彦娟、刘伟要求宋某某、张某返还已交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损失,宋某某、张某承诺自收取费用一年半后杨彦娟、刘伟领取驾驶证,因此宋某某、张某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杨彦娟、刘伟利息损失。
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宋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杨彦娟、刘伟代办驾驶证费用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宋某某、张某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某某对杨彦娟、刘伟诉请的款项是否负有偿还义务。
杨彦娟、刘伟与宋某某、张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宋某某、张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彦娟、刘伟诉请返还所交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宋某某辩称案涉款项由张某收取,与其无关,但其对杨彦娟、刘伟在其与张某合伙经营的望奎县诚信汽车中介办理驾驶证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宋某某对其与张某合伙期间的债务即杨彦娟、刘伟诉请的返还所交款项并支付利息负有连带责任。
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可按照其与张某之间的和解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某某对杨彦娟、刘伟诉请的款项是否负有偿还义务。
杨彦娟、刘伟与宋某某、张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宋某某、张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彦娟、刘伟诉请返还所交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宋某某辩称案涉款项由张某收取,与其无关,但其对杨彦娟、刘伟在其与张某合伙经营的望奎县诚信汽车中介办理驾驶证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宋某某对其与张某合伙期间的债务即杨彦娟、刘伟诉请的返还所交款项并支付利息负有连带责任。
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可按照其与张某之间的和解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中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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