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
张德茂
亢风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杨雅琴(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张丕华
马安顺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大运路(北谷丰口)。
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茂,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亢风英,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
负责人薛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丕华,农民。
被告马安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丕华、马安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会刚、王雄志、被告张丕华、被告宏泰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茂、亢风英、被告太原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马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乘员陆彦娜、宋博文、宋博雅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驾驶的晋K×××××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宏泰汽贸公司,但宏泰汽贸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可以证实该公司已将晋K×××××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别出售给被告张丕华、马安顺。原告称张丕华、马安顺与宏泰汽贸公司为挂靠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张丕华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郭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丕华承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安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要求被告马安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晋K×××××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原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原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丕华承担。太原人寿财险称,对原告的损失,其他三辆无责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三辆无责车的承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辆无责车的投保情况,对三辆车的投保情况无法核实,对被告太原人寿财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0元,系原告为救治其车上乘员陆彦娜、宋博文、宋博雅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000元,虽提供北京绿业成兴商贸中心的证明,但未提供车辆营运手续,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3.50元,属于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295元、公估费1620元、施救费14700元、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2400元、医疗费97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403.50元,共计4238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宋某某的剩余损失39418.50元,由被告张丕华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马安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3元,由被告张丕华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乘员陆彦娜、宋博文、宋博雅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驾驶的晋K×××××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宏泰汽贸公司,但宏泰汽贸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可以证实该公司已将晋K×××××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别出售给被告张丕华、马安顺。原告称张丕华、马安顺与宏泰汽贸公司为挂靠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张丕华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郭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丕华承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安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要求被告马安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晋K×××××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原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原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丕华承担。太原人寿财险称,对原告的损失,其他三辆无责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三辆无责车的承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辆无责车的投保情况,对三辆车的投保情况无法核实,对被告太原人寿财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0元,系原告为救治其车上乘员陆彦娜、宋博文、宋博雅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000元,虽提供北京绿业成兴商贸中心的证明,但未提供车辆营运手续,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3.50元,属于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295元、公估费1620元、施救费14700元、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2400元、医疗费97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403.50元,共计4238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宋某某的剩余损失39418.50元,由被告张丕华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马安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3元,由被告张丕华负担442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刘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