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家保,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保,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世(系被告单位推荐职工),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宋家保与被告王维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4月16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3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一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期护理费7,200元、一期误工费17,332.3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5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一期营养费2,700元、一期护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天目西路梅园路路口附近,在超越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时,与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行全麻下行左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28日出院。后又在该院复诊2次。前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3,396.90元(已扣除伙食费),交通费约为80元。事发前原告在上海速堡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为4,266.46元,现因受伤无法工作,产生相应误工损失17,332.30元。2019年2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原告认为,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其在超越原告时,原告把控自行车失衡,自行车前轮左右晃动才与被告的车辆发生触碰并摔倒受伤,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认为因原告存在过错,故5,000元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大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同向骑行,其在超越原告时,因未确保安全,不慎将原告撞倒,据此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抗辩由于原告系车轮晃动才与被告的车辆发生触碰而倾倒,并无相应证据提供,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全部损失无异议,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对于存在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及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核准。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233,717.2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维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家保赔偿款233,7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76元,减半收取2,402.88元,由被告王维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徐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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