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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家宝与鸡东县人民政府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家宝
武景生
鸡东县人民政府
马威
夏炎焱

原告:宋家宝,男,汉族,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
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景章,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男,汉族,鸡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焱,男,汉族,鸡东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宋家宝与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家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夏炎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工资88894元、法定休息日工资1956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7250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80元、经济赔偿金4256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工资差额638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
原告于2003年1月至2013年10月到被告所属的税费督察室工作,月工资为1520元,未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和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
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公益性岗位,约定工资900元,实发680元,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2016年3月20日,被告突然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上述待遇,均遭到拒绝。
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是从事公益性岗位期间的工资差额和此前的工资等待遇,而不是从事公益性岗位期间的工资等待遇,故不应当适用该条款。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突然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申请仲裁日为劳动争议日,未超过一年时效,不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年的期限,且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所属的税费督察室是独立事业法人单位,现更名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其法律主体资格继续存续,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更名后单位承担。
被告作为其行政领导机关,不应承担其民事债务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9月份和2011年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工资表不是被告单位的工资表,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2.鸡东编【2016】5号文件,证明设立和撤销鸡东县煤炭征收管理办公室是鸡东县人民政府,鸡东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适格。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设立和撤销这个机构是鸡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该委员会独立于被告,它作出的决定并不代表被告,机构编制委员会独立于政府、人大、政协、法院和检察院,它的任务是管理这些独立机构的编制和人员。
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工作过的鸡东县煤炭征收管理办公室被被告撤销的事实,相反证明原机构已更名为鸡东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鸡编【2005】7号文件,证明原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曾经为煤炭局所属事业单位;2.鸡东编【2016】5号文件,证明在2016年3月18日经2016年第一次编委会决定,将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更名为鸡东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隶属关系由原鸡东县人民政府直属调整为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事业单位;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两份,证明更名前的机构和更名后的机构均为独立事业法人,并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该机构独立享有和承担,被告作为其上级行政领导机关,不应对其民事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恰恰能够证明其隶属于被告,其设立机关是被告,是被告的派出机构,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本案中设立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是被告,根据上述条例规定,没有更名一词,也就是说被撤销了,并且没有进行清算,被告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和义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实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原是事业单位法人,2016年经鸡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一次编委会研究决定,将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更名为鸡东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其性质仍为事业单位法人,本院予以采信。
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成立于1995年,为煤炭局所属事业单位法人。
2016年3月18日,经鸡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6年第一次编委会研究决定,将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更名为鸡东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隶属关系由原鸡东县政府直属调整为鸡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事业单位,原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职能划入鸡东县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鸡东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仍为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所称的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原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现更名为鸡东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其名称和职能发生相应变化,但仍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后的鸡东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具备劳动法上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与此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承担原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更名后的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家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家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所称的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原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现更名为鸡东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其名称和职能发生相应变化,但仍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后的鸡东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具备劳动法上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与此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承担原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更名后的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家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家宝负担。

审判长:梁晓云
审判员:杨振明
审判员:刘玉梅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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