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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家富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家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李斌(被告李某某之子),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三岔口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73710200-1。法定代表人:刘圣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李某某不享有争议地使用权;2、请求依法判决宋家富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赔偿李某某损失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宋家富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其对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颁发的鄂(2016)点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5244号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地块代码为xxxx4,坐落四至为“东后沟、南墙角二米、西土三路、北本人住房”的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李某某不享有该地块使用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三岔口村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前,宋家富向三岔口村委会提出了承包申请,村委会认可了宋家富的相关申请请求,并将承包地块明确记载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上,只是因村委会原因暂未换签承包合同,在后来确权登记时将争议地块登记在宋家富名下,并非“赶工操作的错误登记”。因此,并不存在“错发”经营权证的情形。李某某并未合法取得章兴福的旧房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三岔口村委会授权章兴桂处理章兴福遗产是无效行为。根据“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李某某无权取得争议地的宅基地使用权。2009年上半年,李某某所购房屋年久失修倒塌,物权已归于消灭。宋家富对争议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李某某并未对其所谓损失进行举证,要求赔偿其损失1200元,既无法律更无事实依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宋家富诉讼请求十分不明确。由于确权登记颁证违规操作,经营权证填发单位在没有换签承包合同,审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情况下,给宋家富颁发了错误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章兴桂是章兴福唯一亲属,章兴桂处理章兴福遗产合法。宋家富对争议地块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在未经权利人李某某许可情况下越界种植树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三岔口村委会辩称,宜昌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基本事实准确有据,裁定合法,法院应以此作为裁判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某某、宋家富、章兴福同为三岔口村村民。1995年12月,经三岔口村委会同意后,宋家富占用章兴福屋旁空闲地165.87平方米建房。章兴福系五保户,2004年6月30日因病去世,2004年7月2日,三岔口村委会授权其妹章兴桂处置章兴福遗产。章兴桂以协议方式将章兴福名下房屋及承包土地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搬入章兴福房屋与宋家富相邻居住,双方因宅基地界线发生分歧,2004年8月13日,三岔口村委会主持宋家富、李某某签订了《关于宋家富与李某某宅基地界线划定的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宅基地界线及权利。2009年上半年,李某某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面临倒塌危险,三岔口村委会同意其另建新房。后李某某旧房倒塌,宋家富在倒塌房屋的空地上栽种树木,李某某提出异议,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三岔口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8月,李某某、邓李斌将宋家富栽种的部分树木砍倒,宋家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某某、邓李斌赔偿宋家富经济损失1200元。2017年8月,李某某向宜昌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三岔口村委会与宋家富签订包含争议地(申请人老宅基地)的家庭承包合同无效;请求将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老宅基地)依法裁定给申请人所有;责成宋家富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元。仲裁委经审理认为:1、李某某2004年7月2日取得章兴福旧房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李某某新建房屋后,其原宅基地(争议地)的使用权按三岔口村处理原则依然由李某某使用。2、由于宅基地还垦农地的特殊性,不同于村集体掌握的机动地。若农户新建房屋不是村方无偿划拨宅基地,原宅基地还垦农地视同家庭承包土地予以确权保护为宜。3、宋家富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越界种植属侵权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4、由于村方没有按程序换签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以不存在申请人在第一项裁决请求的问题。由此,错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由发证单位撤销。综上,仲裁委作出[2017]宜仲裁字1号裁决:1、申请人拥有争议地的使用权。其拥有该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的主张应由村集体实施。2、宋家富停止侵权,并赔偿李某某损失1200元。宋家富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1998年8月,三岔口村委会与宋家富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宋家富承包地六块,分别为:半头丘0.33亩、荒田坡0.14亩、黄传良嶆0.5亩、本人门口0.23亩、大路边0.34亩、章福后沟0.22亩。合同中未标明田块四界。2005年8月20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点农地承包权(2005)第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宋家富家庭承包农业用地1.28亩,承包地4块,分别为:1、半头丘0.33亩,四至边界:东赵满清田坎上、西宋家才坎角、南昌福坎上、北公路坎角;2、老屋门口0.23亩,四至边界:东宋兴福坎上、西老屋道场、南宋兴旺田坎头、北水沟;3、石八咖(音同)0.62亩,四至边界:东赵世焕田坎角、西公路坎上、南本人屋走路、北李军屋旁坎上;4、章福后沟0.1亩,四至边界:东本人退耕坎下、西章田坎上、南章山走路、北世焕田头岩石。2016年9月26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鄂(2016)点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5244号经营权证(编号为D4205040016054)记载,宋家富家庭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2.18亩,承包地五块,分别为:1、地块代码xxxx1,面积为0.25亩,四至边界:东赵文山山界、南林华水井、西山沟、北赵焕田头;2、地块代码xxxx2,面积为0.90亩,四至边界:东赵世焕田头、南李作军老屋、西土三路、北本人住房;3、地块代码xxxx3,面积为0.37亩,四至边界:东走路、南走路、西财田边、北公路;4、地块代码xxxx4,面积为0.26亩,四至边界:东后沟、南墙角二米、西土三路、北本人住房;5、地块代码xxxx5,面积为0.40亩,四至边界:东山沟、南涵洞、西公路、北赵世焕田脚。负责三岔口村承包地测绘工作的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关于查询地块的证明》载明,宋家富所属(本人门口)地块属实,面积与原二轮延包的地块面积一致,已发新证填写的四至地界描述是错误的(与原二轮延包的不一致),是由当事人与入户采集信息的信息员口误所致,地块坐标与数据库中的事实坐标不符,应按数据库中坐标及四至地界予以纠正。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颁发的鄂(2016)点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5244号经营权证记载的代码为xxxx4地块的四至边界描述为“东后沟、南墙角二米、西土三路、北本人(宋家富)住房”,该四至边界描述的地块,系宋家富、李某某诉争地块。三岔口村委会至今尚未对该地块与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原告宋家富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岔口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陈雯雯,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李斌、肖军,第三人三岔口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4年8月13日,三岔口村委会主持宋家富、李某某签订了《关于宋家富与李某某宅基地界线划定的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宅基地界线及权利,双方即应当按照约定行使使用权。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关于查询地块的证明》说明: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颁发的鄂(2016)点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5244号经营权证记载的代码xxxx4地块的勘测坐标数据与该证记载的四至边界描述不一致,系描述错误,应予以纠正。在该证尚未纠正之前,宋家富依据该证主张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家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是请求撤销宜昌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宋家富停止侵权,并赔偿李某某损失1200元”的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因宋家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家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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