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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家春、郑用惠与上海申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叶凯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家春,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郑用惠,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凯凯,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宋家春、郑用惠诉被告上海申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叶凯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被告上海申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家春、郑用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意向金人民币15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宋家春、郑用惠与被告上海申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申巧公司”)签订《申巧花木城商铺租赁意向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宋家春、郑用惠向申巧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沈砖公路XXX号靠近青天路口(上海申巧花木城)商铺位于D区第D1号至039号商铺;场所正式交付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保证金30万元整;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宋家春、郑用惠于2018年8月19日向申巧公司的股东叶凯凯支付10万元,同日,案外人谢某某代宋家春、郑用惠向申巧公司支付5万元。后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叶凯凯同意退还保证金15万元,但申巧公司和叶凯凯迟迟未退上述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上海申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宋家春、郑用惠与申巧公司双方签订意向合同书之后,宋家春、郑用惠单方违约未履行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30万元保证金,故根据合同第3.4条,申巧公司不予退还履约金。叶凯凯是申巧公司股东,担任销售人员,其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叶凯凯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申巧公司作为甲方,宋家春、郑用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申巧花木城商铺租赁意向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预定铺位事宜,商铺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沈砖公路XXX号近青天路口(上海申巧花木城),商铺位置为D区第D1号至第D39号铺位,具体位置和实际面积以双方最终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乙方承租商铺经营类别为防腐木销售及小加工。第三条约定:1、为表合作诚意,乙方于本租赁意向书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在正式合同签订后全额无息返还乙方;2、乙方未按照本租赁意向书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甲方视为乙方放弃优先承租权;3、乙方按照本租赁意向书支付履约保证金后,甲方不得无故解除本租赁意向书;4、乙方因自身原因未在签订本租赁意向书后,并接收到正式合同签订通知书的10日内与甲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甲方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意向合同书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当天,宋家春转账支付叶凯凯10万元。后双方未再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履行。
  另查明,申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为韩伟和叶凯凯二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宋家春、郑用惠、申巧公司的陈述,宋家春、郑用惠提供的意向合同书复印件、转账凭证,本院出示的工商信息,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申巧公司是否同意过退还保证金15万元?二、叶凯凯是否应承担共同退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宋家春、郑用惠称,本案所涉保证金15万元不是预约合同的定金,只是意向金,表明双方有签约意向,如果不签订正式合同的话就应退还。如果签订正式合同,将转成正式合同的履约定金。意向书签订后当天,宋家春、郑用惠向叶凯凯提出当天仅支付15万元,叶凯凯口头同意了。于是宋家春支付叶凯凯10万元,案外人谢某某代宋家春、郑用惠支付叶凯凯5万元。次日,宋家春、郑用惠向叶凯凯提出租赁范围内的规划道路有问题,要修改道路方案,叶凯凯说不能更改,要么按现有方案租赁,要么退租,宋家春、郑用惠同意退租,叶凯凯当场同意下午就退15万元,但实际没有退。过了两天叶凯凯同意更改方案,2018年8月23日晚上十点多双方修改合同,约定变更履约保证金金额为40万元、补充叶凯凯收款账户的授权、增加甲方负责防腐木区道路、给水通电的义务及因甲方因素政府行为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等内容,宋家春、郑用惠签字后交给叶凯凯,但叶凯凯没有盖申巧公司章或签字,还收掉了宋家春、郑用惠持有的原来的意向书原件。后申巧公司一直未签约,叶凯凯于2018年10月25日与宋家春微信联系时同意退还保证金15万元,后于2019年3月6日口头同意2019年5月底退还。
  对此宋家春、郑用惠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8月19日转账凭证(谢某某支付叶凯凯5万元)1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谢某某代宋家春、郑用惠向申巧公司的股东叶凯凯支付租金定金5万元)各1份,以证明谢某某代宋家春、郑用惠支付叶凯凯保证金5万元;申巧园林对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称不清楚该笔款项用途,称将庭后核实。
  2、更改的意向合同书照片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后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申巧公司称该份协议未经申巧公司或叶凯凯签字盖章确认,未成立,也不认可宋家春、郑用惠的陈述。
  3、宋家春与叶凯凯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8年10月25日,宋家春称要求叶凯凯将“上次的15万元”“也安排一下”,叶凯凯同意),以证明叶凯凯同意退还宋家春、郑用惠保证金15万元。
  4、录音及整理资料1份,以证明2019年3月6日,宋家春向叶凯凯提起意向金15万元,叶凯凯承诺退还15万元,分两次付。申巧公司称将庭后核实,如果对话是真实的,叶凯凯承诺在2019年3月6日的当周周五确定还款期限,有可能是在2019年5底之前还掉,但是根据合同及谈话内容,只归还15万元本金,没有利息的。
  5、案外人连某某与申巧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复印件,以证明申巧公司与案外人于2018年9月就系争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因为政策因素不能继续履约,这个政策因素就是没有房产证。因此租赁合同是不合法的。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不合法的。申巧公司称需庭后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系争商铺有无房产证需庭后核实。
  申巧公司称,仅确认宋家春支付保证金10万元,意向合同书中约定的保证金30万元不是预约定金,这笔钱是针对有意向承租申巧公司房屋的人,要在约定的期限内与申巧公司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否则申巧公司有权没收,如果签订了正式合同,就转为首期租金。如果是申巧公司原因不签订正式合同的话,申巧公司单倍无息退还保证金。现宋家春、郑用惠未足额支付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申巧公司有权没收。申巧公司应当曾向宋家春、郑用惠发送过签约通知。
  针对争议焦点二,两原告称,叶凯凯承诺退还保证金,应视为其同意与申巧公司共同退还。
  申巧公司称,叶凯凯是申巧公司股东之一,其行为代表申巧公司,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中,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核实事实的情况说明和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申巧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申巧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1、关于谢某某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申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谢某某的情况说明系书面证言,谢某某未当庭接受质证,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修改的意向合同书,申巧公司未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叶凯凯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及整理资料,申巧公司与叶凯凯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案外人与申巧公司的终止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终止原因为系争商铺无产证,本院不予采信。尽管谢某某未当庭作证,但叶凯凯确认应退还保证金15万元,申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叶凯凯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19日,谢某某代宋家春、郑用惠支付申巧公司保证金5万元。2018年10月25日、2019年3月6日,叶凯凯两次承诺退还宋家春、郑用惠保证金15万元。
  本院认为:宋家春、郑用惠与申巧公司签订的意向合同书系预约合同,系争商铺是否合法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后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本约合同。申巧公司确认叶凯凯行为代表申巧公司,故叶凯凯承诺退还宋家春、郑用惠保证金15万元,对申巧公司具有约束力,视为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意向合同书的权利义务,意向合同书已解除,申巧公司应退还宋家春、郑用惠保证金15万元。申巧公司至今未退保证金,宋家春、郑用惠确实存在利息损失,但宋家春、郑用惠未举证证明申巧公司或叶凯凯明确承诺了退还期限,且宋家春、郑用惠未按约足额支付保证金违反意向合同书约定,故宋家春、郑用惠要求申巧公司自2018年10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根据叶凯凯录音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故利息应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
  申巧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宋家春、郑用惠要求叶凯凯承担共同退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叶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家春、郑用惠保证金15万元;
  二、被告上海申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家春、郑用惠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宋家春、郑用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共计2,920元,由被告上海申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胡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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