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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家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家英,女,1947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郁庆鹏(系原告丈夫),194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东风农场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张聪,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宋家英诉被告张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龚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张聪,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龚兵的起诉,申请追加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62596元/年×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交通费63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日用品费200元(包含便马桶18元,牙刷、毛巾、肥皂等182元)、鉴定费450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聪、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8时8分许,被告张聪驾驶苏FUXXXX小型轿车及龚兵驾驶的沪A0XXXX0大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团城公路军工路路口西约1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家英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家英与龚兵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6月1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家英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U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0XXXX0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两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张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按责承担;误工费,原告已经71周岁,仍在工作不合常理,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有票据的认可票据金额,没有票据的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并表示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386.20元、护理费10522.50元(57.5天)、交通费186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轮椅费600元、毛巾费40元、躺椅费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11349.0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66386.20元(由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已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12147.50元【10522.50(57.5天)+50元/天×32.5天(含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10522.50元】。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张聪的过错,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满71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难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8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含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交通费186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9、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由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花去车辆修理费120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日用品费200元(其中半马桶18元,牙刷、毛巾、肥皂等182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中,本院确认半马桶费18元,其余费用不予确认。另,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日用品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11、原告的轮椅费600元、躺椅费12元(由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本院认为,该辅助器具、躺椅费是原告康复及护理所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3、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家英与龚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U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牌号为沪A0XXXX0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分别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家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共计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家英医疗费553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672.80元、护理费12147.50元、交通费300元、躺椅费600元、躺椅费12元、日用品费18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89496.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家英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共计12100元;
  四、被告张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家英代理费3000元;
  五、原告宋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7894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计1732元,由被告张聪负担1681元,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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