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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富贵与上海海聿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富贵,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刘勇,天津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聿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惠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禹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富贵为与被告上海海聿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富贵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聘用原告为“海联67”轮水手,每月工资人民币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7月18日原告上船工作,7月30日下午原告在船上工作时将左脚摔伤,经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8月5日至9月2日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后被告答应原告回家养病工资照发,但被告只汇入原告账户工资493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在家期间花去医药费1305元,买拐杖一支120元,鉴定费4060元。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XXX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992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事实不清,即使从双方认可的情况记载上看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委托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被告不予认可,应当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索要劳动报酬不合理且不合法;4、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为虚假,没有证明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在被告“海联67”船上工作时摔伤。
  2、门诊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先在海南省经济开发区医院就诊,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在天津港口医院复查。
  3、收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485元。
  4、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自伤后至2019年5月均有医院休假证明书。
  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XXX伤残和伤后三期情况。
  6、银行交易表,用以证明被告只支付原告佣金4932元。
  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门诊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先行垫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3中医药费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且对鉴定结论存疑,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发票原件,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仅为医院的诊断专用章,而不是开具病假和休假的专用章且医院标号不清,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原件,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单位为天津汇诚律师事务所,并非双方当事人,也非相关国家机关,鉴定过程所依据的是目测检查和2018年8月份原告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所拍的CT片和X光片,鉴定时植入的钢钉并未取出且伤情未痊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天津汇诚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实施委托鉴定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并无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积极在事故后带原告治疗,并支付了费用36667.65元
  2、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护理费6720元。
  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垫付了相应费用。
  4、急诊单据,用以证明被告第一时间带原告从海南转移到深圳三甲医院进行治疗。
  5、船员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不足2月,7月份的工资为274/天,7.19-7.31,8.1-8.5的工作期间,共计18天,共计4932元。
  6、收条及费用报销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预先就路费和相应的生活补贴共2859.50元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关于证据5,原告承认收到了工资4972元,但认为其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工资标准并无证据佐证,且原告也确认其已收到18天的工资4972元,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关于证据6,原告承认收到了2000元,但认为859.50元不是其去报销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本院查明:
  被告聘用原告为“海联67”轮水手,2018年7月18日原告上船工作,7月30日下午,“海联67”轮靠泊洋浦逸盛化工码头,原告在船工作时从船舱上掉落下来,左脚后跟受伤。当日,原告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2018年8月5日至9月2日,原告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施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回天津家中休养,在休养期间原告又在天津港口医院、天津北大医疗海洋石油医院、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复诊,共支付医疗费用1305元,另购买拐杖一支费用120元。
  2019年4月22日,天津汇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5月1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60元。5月14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XXX伤残;2、原告伤后,建议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按每月8500元(计每天274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7月19日至8月5日共计18天的工资4932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属“海联67”轮上工作,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海联67”轮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对涉案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一名有经验的船员应当认识到船舶在靠泊码头之时船体会有震动,但原告在此时没有扶好把手或栏杆对于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对本次受伤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船上工作期间由于船舶靠泊码头时的晃动导致原告从船舱上掉落受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船上工作时有任何违反操作规范的行为,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并不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并充分考虑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305元及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20元,应由被告承担。
  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0.2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2136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9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标准每天274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240天,误工费认定为657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32元,被告还应赔偿60828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本院参考司法实践中惯常适用标准调整为6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护理费认定为54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参考司法实践中惯常适用标准调整为4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营养费认定为36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上海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调整为30元/天,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40元。
  7、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证实其伤残程度以及护理、营养等期限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也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40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在船上工作受伤致残,其诉请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358289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聿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富贵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58289元;
  二、对于原告宋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海聿船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99.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9.4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30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磊

书记员:孙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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