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小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区。第三人:刘树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光华委*组。第三人:丁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大流村人。第三人:高素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协神乡牛家庄村东街南段*排*号。第三人: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协神乡南青同村。
原告宋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新乐市礼堂街南头路东金域华府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84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树松偿还丁某借款,丁红霞、高素桥、张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新乐市法院于2017年9月作出(2017)冀0184执402-1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并将属于原告个人的位于新乐市礼堂街南头路东金域华府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为:1、查封的新乐市礼堂街南头路东金域华府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并非原告与高素桥的夫妻共同财产。高素桥因担保产生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法院查封属于原告个人的财产属于错误执行。2、依据(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新乐市法院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显然错误。新乐市法院未认真审查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再者,(2017)冀0184执异第8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乐市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查封的原告个人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本案查封的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新乐市法院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丁某辩称,新乐市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4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判决高素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作出(2017)冀0184执402-1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高素桥妻子宋小娟名下位于新乐市礼堂街南头路东金域华府房屋一套,因为宋小娟与高素桥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查封宋小娟房屋正确,高素桥给刘树松、丁红霞借款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素桥、宋小娟共同偿还,法院查封宋小娟名下房屋是正确的,(2017)冀0184执异第81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继续执行。第三人刘树松、丁红霞、张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均未予答辩。第三人高素桥述称,丁某起诉的合同是假的,请法院调查丁红霞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开卡记录、放款地点。诉争房产不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宋小娟与被告的借贷案件没有关系,我作为担保人,法院不应执行宋小娟名下的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小娟与第三人高素桥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5日宋小娟(乙方)与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金域华府内部认购协议,该协议载明主要内容:宋小娟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在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商品房一套(位于新乐市礼堂街南头路东金域华府1号楼1单元1303室),乙方领取所购房屋交钥匙时间预计为2018年10月1日前。该协议乙方落款处为:“宋小娟,宋祖荣代身份证号:xxxx联系方式1372289****”。原告提交两张收款收据显示:2016年6月5日宋小娟交金域华府1-1-1303定金壹万元,2016年6月9日宋小娟交金域华府1-1-1303首付款壹拾伍万柒仟柒佰壹拾元整。另原告提供2017年12月26日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宋小娟,身份证号:xxxx,在我公司购买金域华府1-1-1303房屋一套,宋小娟交定金10000元,首付款是其父亲宋祖荣交到售楼部,但交款银行卡号不能确认是不是本人名下银行卡,购房合同的购房人是宋小娟,其父亲代签购房协议。特此证明证明人:金域华府售楼部。”,该诉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宋小娟提供上述证据称,该诉争房屋是其父亲宋祖荣为其购买并赠与的房产,应视为其个人财产,第三人高素桥述称该房屋首付款是其岳父宋祖荣交的,贷款是其妻宋小娟偿还的,被告丁某对上述宋小娟与高素桥的陈述不认可,认为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第三人高素桥对其述称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丁某与第三人刘树松、丁红霞、高素桥、张辉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0184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限刘树松、丁红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高素桥、张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丁某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2017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冀0184执40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高素桥家庭成员宋小娟名下房产一处(位于新乐市礼堂街南头路东金域华府)。宋小娟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将属于其个人的位于新乐市礼堂街南头路东金域华府房屋一套查封,属错误执行,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冀0184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宋小娟的异议申请。后宋小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冀0184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84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金域华府内部认购协议、原告交款票据、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告宋小娟与被告丁某及第三人刘树松、丁红霞、高素桥、张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月娟,被告丁某及第三人高素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树松、丁红霞、张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首先,就宋小娟提供的《认购协议》来看,购房人(乙方)的签名为宋小娟,协议落款处为“宋小娟,宋祖荣代身份证号:xxxx联系方式1372289****”,虽然有“宋祖荣代”三个字,但后面留有宋小娟身份证号码,而且交纳定金及首付款的票据均写明是收到宋小娟交来的款项,另从河北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文义来看,应理解为宋小娟交定金10000元,购房合同的购房人为宋小娟,其父亲代签购房协议,故应认定该诉争房屋为宋小娟购买而非其父购买,因此宋小娟称是其父亲购买该房屋后赠与其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宋小娟与高素桥系夫妻,宋小娟购买该诉争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除上述证据外,宋小娟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高素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外界所知晓,且高素桥亦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述称意见,故对宋小娟所提诉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案涉诉争房产应为宋小娟与高素桥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虽然高素桥为刘树松借款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但案涉诉争房产为被执行人高素桥与原告宋小娟夫妻共有的房产,本院在执行中查封该诉争房产,与法有据,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理由,宋小娟就诉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刘树松、丁红霞、张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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