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乡**行政村**村。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镇**居委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无锡市惠山区**工地,乘隙窃得**工地2号楼1楼内的多种规格型号的电缆线共计38卷。
经鉴证,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416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锡市公安惠山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宇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巢湖市**乡**行政村**村,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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