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少英,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供证据材料,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喜洪,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原告宋少英与被告周喜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被告周喜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喜洪给付工程款9573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喜洪系同江市洺粮小区建筑商,将该小区楼盖彩钢瓦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包给宋少英。宋少英于2012年10月份施工,于2013年4月中旬完工。经宋少英多次索要,周喜洪于2013年6月7日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9573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给付。
被告周喜洪辩称,欠款属实,该房盖在使用期间发生维修费用,现在仍有几处漏雨需要维修,在维修后一起与宋少英结算。该笔欠款系其与吕海英共同欠的,承认欠款95730元,对利息部分请求有异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销货清单2份。证明宋少英为周喜洪安装房盖,材料款是71510元、安装费为24220元,合计金额95730元。2013年6月7日,周喜洪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喜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周喜洪拖欠宋少英承揽费9573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周喜洪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周喜洪将其承包同江市洺粮小区彩钢瓦盖安装工程揽给宋少英。2013年6月7日,双方经结算承揽工程费用合计金额为95730元,周喜洪在两份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笔欠款周喜洪未给付。
本院认为,宋少英为周喜洪承包的楼房安装彩钢瓦盖,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宋少英已按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周喜洪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宋少英要求给付承揽报酬957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周喜洪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报酬,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宋少英的经济损失,即宋少英要求周喜洪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喜洪辩解称该笔欠款属于其与吕海英的共同欠款以及其多次对瓦盖进行维修,花费的维修费用应由宋少英负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喜洪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周喜洪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少英承揽报酬9573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以欠款95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尚欠欠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计1096.5元,由周喜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平
书记员: 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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