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崇伟,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张江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秦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崇伟诉被告上海张江物业发展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崇伟、被告上海张江物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良、顾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益丰新村业主,在小区内有缴纳停车费的固定车位一个,日常出入时将自用的牌号为沪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该车位上。该车辆于2018年10月新购,但在2018年11月11日下午发现车身上出现划痕。因当天原告并未驾驶车辆离开小区,故至被告处调取监控资料欲查询肇事者。但被告告知车位处并无监控设施。原告在报警备案后,要求被告立即在该区域安装监控设施。但在2018年11月27日,原告车辆再次在车位上被人划上了更长更深的划痕。原告再次报警,但因没有监控视频,警方也无法处理。原告只能自行购置监控设施。原告使用的是付费的固定车位,当车辆在车位内时理应受到被告的保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考虑到被告最终为原告找到了肇事人并进行了处理,故已就赔偿费用酌情作了扣除。
被告上海张江物业发展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实遭受到人为的损坏,但该损坏是发生在小区内还是小区外,目前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并且,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受业委会委托向停车的业主收取的停车费只是场地使用费而不是保管费,该费用收取后全部上交给业委会,所以被告对业主的车辆没有保管责任。至于原告提及的监控设施,属于小区技防设施,应由建设单位或后来的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定安装,而非由被告决定是否安装。被告接受建设单位移交小区的时候,车位的位置就没有监控设施。事实上,居委会两年前已就小区技防设施的升级向镇技防办提出申请,但至今还没有结果。再者,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61条,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外签订合同。现双方间也并未签订过保管合同。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日常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益丰新村,并租用小区停车位停放牌号为沪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2018年11月11日,原告因发现前述车辆车身有人为划痕,向被告反映。次日,原告并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居张江派出所报案。后因该处没有视频监控设施未能确定肇事人。2018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发现车辆划伤,并再次报警。
另查,原告已支付2018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和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停车费,其中停车费全年计8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汽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记载修理费2,500元,被告对该汽车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车辆进出小区与被告之间并无交接手续,就车辆保管与被告之间无另行合同约定。原告还表示,对小区保安的巡逻频率未经观察不清楚,就小区的保安措施,入户时没有作过约定。被告提供《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其中记载委托管理事项: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3、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市政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属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5、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6、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放;7、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保安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8、社区文化娱乐活动;9、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10、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原告对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停放的车辆是否具有保管义务;如果没有保管义务,被告是否存在疏于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以致原告发生损失的瑕疵履约行为。首先,原、被告间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也确认未与被告就保管车辆签订过保管合同;原告车辆进出小区与被告没有交接行为,被告在车辆进入小区后对车辆不具有控制权,不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的特点;原告缴纳的停车费仅一年800元,与车辆的价值相差巨大,就保管合同的风险而言,与应有的保管费在金额上全不对等。因此,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以此主张赔偿,缺乏依据。其次,对于被告是否负有在停车位上安装监控设施义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赔偿,亦缺乏依据。综上,原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崇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宋崇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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