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崇根,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崇根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崇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崇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2,585.83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6,214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12时07分许,被告大众公司员工王政平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建国东路、马当路东约1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宋崇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政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崇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王政平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57.50元,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同责扣10%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12时07分许,被告大众公司员工王政平驾驶车牌号为沪GV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建国东路、马当路东约1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宋崇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王政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崇根负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崇根先到华东医院急诊治疗,后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8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2,585.83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原告的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计1,457.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8年6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崇根因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右尺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
再查明,被告大众公司员工王政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V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收据遗失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大众公司员工王政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和免赔率)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大众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4,043.33元(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可予准许,分别计2,400元、3,000元、225,345.60元;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全面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5个月来酌情核算,计12,1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6,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6、关于衣物损失费,可酌情考虑,计200元;7、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950元;8、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3,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崇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443.33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崇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4,895.62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崇根保险免赔部分8,321.74元、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宋崇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457.50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转账给原告宋崇根(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324元,由原告宋崇根负担153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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