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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关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1月11日、,1月15日,卢某某先后两二次共向我借款5万元,并双方约定2013年2月5日前还款。卢某某将其所有的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交付给我为其债务提供质押。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卢某某还款,卢某某至今未还款未果。从2013年2月7日起我将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交给停车场保管,停车费为每天20元。原告宋某某现诉至法院,1、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付停车费。2、;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卢某某出质的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优先受偿。
被告卢某某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1张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肆万元整,本人用车子押,鄂E×××××,科鲁兹,1.6升,车证件,行驶证。逾期未还可将鄂E×××××车子办理过户手续。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1月15日,卢某某再向宋某某出具借条1张借款1万元,并又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壹万元整,此条并于2013年元月11日借的肆万元一同定于2013年2月5日还清,(两项共计伍万元)。逾期未还,可将鄂E×××××科鲁兹作为抵付此款”。2013年2月7日卢某某未还款,将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出质给宋某某占有。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卢某某。
另查明,2013年2月7日,卢某某未还款,并将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出质给宋某某占有。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卢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据2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复印件)及,原告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宜昌市仁和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因该费用无法确认是否为质物提供保管所花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构成民间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纠纷处理原则进行处理。被告卢某某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卢某某以其所有的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为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7日将该车辆出质给原告宋某某占有,质权于原告宋某某占有该车辆时设立;基于此,原告宋某某有权在被告卢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以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到期后未还款,宋某某提出的要求卢某某偿还5万元借款以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将其所有的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为债权提供担保,并。该车辆已于2013年2月7日将该车辆出质给宋某某占有,因此质权于宋某某占有该车辆时设立,宋某某有权以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宋某某提出从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该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某某请求的质物保管费用问题,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酌定其标准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其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二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兵偿还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5万元,限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某某从被告卢某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15元/天标准,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质物保管费。
三、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卢某某出质的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5元,被告卢某某负担5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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