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广德,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
负责人:王守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军宝,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址: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宋广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郭军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被告郭军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伤后各项费用143619.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18时00分,被告郭军宝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0km+663m处侧滑驶入反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普兰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军宝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有两名伤者,一个是原告,另一个是乘车人王国辉,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应为王国辉预留限额,该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原告存在多次起诉、撤诉的行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等均应按2015年的赔偿数据,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考虑。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仅有5541.73元系医疗费票据,其他的均系明细表,费用明细表不能代替发票使用;莲山中心卫生院的580元应为交通费,因票据中体现的是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不超过50元每天,误工费应按照其农业户籍的性质,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且误工的天数过长。对于护理费也应按照2015年度司法判例对于护理费的支持标准,保险公司认为每天不超过80元;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农业户籍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对于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不应支持,并且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及法医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郭军宝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4000元,我还花费了施救费、维修费、鉴定费、停车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帐页、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终止鉴定告知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雇佣合同、起诉状、立案审查表、撤诉笔录、民事裁定书、户口本、证明两份,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瓦房店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683.39元,被告辩称该明细表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明细表虽与一般的门诊收费票据不同,但该明细表详细的载明了原告治疗的项目及金额,能够确定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683.39元,故对该明细表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其花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的情况,被告辩称×××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不应支持。首先,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原件,可以认定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均系原告花费。其次,大连正大管桩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号车辆在2015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均是原告缴纳,该公司同意将上述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上述证据均加盖单位印章,形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大连德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雇佣合同、劳务费发放明细,拟证明其于事故前在该单位工作,收入为每月34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保凭证,并认为原告的三次签名的笔迹形成时间均为同一时间、为同一支笔书写,怀疑该证据系原告为索要赔偿而后虚构的劳动关系,应按原告的户籍农业户口来认定收入情况。为了更好地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对大连德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公司)会计鞠明进行询问,并告知其应如实陈述,如果作伪证、假证,要承担法律责任,鞠明表示会如实陈述。根据鞠明的陈述可知:原告系德泽公司员工,负责环保设备、农用泵的销售工作,原告于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底薪3400元,并提供了德泽公司2015年3月份会计凭证,记载包括宋广德在内的工人的基本工资情况,并载有工人签名。现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大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于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18时,被告郭军宝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0km+663m侧滑驶入反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和乘车人王国辉受伤。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普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军宝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过错程度及所起的作用是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经检验机动车,其行为过错程度及所起的作用是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国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683.39元、救护车费580元,于2015年4月29日转入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5541.7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225.12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随诊。2015年8月4日,普兰店市第二医院出具出院诊断书,诊断为,癫痫,高血压病。2015年12月31日,普兰店市第二医院出具出院诊断书,诊断为,癫痫大发作,高血压病,脑出血后遗症,室性早搏。
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王国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无法提供喀左营业部准确地址而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5月1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而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5月3日,原告收集证据后再次提起诉讼。
×××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军宝,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军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原告的医疗资料,仅有外伤后入住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无出院后癫痫发作的任何医疗资料,如果行癫痫评定伤残及等级时,需要规律性抗癫痫治疗满一年后方可评定,故无法对委托事项予以评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大博临鉴[2018]第5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广德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属合理。3.建议伤后1人陪护70日和增加营养60日。4.建议伤后休治时间150日。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252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51周岁,居住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镇城中路12号1单元1号(原碧流河乡家属楼东单元一层东户),系城镇管辖,其于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大连德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3月1日未上班,单位亦未发放该段期间的工资。
2018年12月21日,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号轻型封闭货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系宋广德,在2015年4月28日发生事故时产生的维修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均是宋广德本人缴纳,保险公司关于此次事故的理赔款项也同意全部支付给宋广德”。
2018年12月27日,本院对大连德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会计鞠明进行询问,其陈述:原告系大连德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销售工作,底薪3400元,原告自2014年3、4月份在该公司上班,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
大连市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处,一是被告应承担的何种赔偿责任及比例;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三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军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军宝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合理损失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如若仍有不足,由被告郭军宝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
对于争议焦点二,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8225.12元。其提供的普兰店市莲山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该收据载明救护车费580元,该580元应为原告的交通费支出,非医疗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8225.12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亦发生在当时,故上述费用均应按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大连市财政局2014年7月2日公布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诉求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8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100元天×68天)。
3.对于营养费,建议伤后增加营养60日,原告诉求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故营养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4.对于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建议伤后休治时间150日,即5个月,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对于护理费,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6年发布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其中12小时护工的工资为100元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需有1人陪护70日,故护理费应为7000元(100元天×70天)。
6.对于交通费,原告已提供了救护车费580元,其虽未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天数较长的事故实际情况,交通费以800元为宜。
7.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按大连市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残疾赔偿金应为81174元(40587元年×20年×10%)。
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9.对于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记载金额为9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记载金额为65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记载金额为3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是原告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停车费350元应当由被告郭军宝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12.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是原告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2520元应当由被告郭军宝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13.车辆鉴定费,该项费用是原告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车辆鉴定费600元应当由被告郭军宝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于2015年7月6日出院,但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随诊。其于2015年8月4日到普兰店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癫痫,高血压病。于2015年12月31日到普兰店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癫痫大发作,高血压病,脑出血后遗症,室性早搏。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治疗终结后即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果,故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1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维修费9700元、施救费650元、停车费350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合计147819.12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位伤者王国辉,交强险限额本应按比例予以分配,但王国辉并未一并提取诉讼,无法确定其合理的金额,故交强险无法为其预留份额。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2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4.88元,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1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4026元,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2000元。原告余额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12元、营养费6000元、余额护理费2974元、余额车辆维修费770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22349.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5644.38元(22349.12元×70%)。停车费350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郭军宝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即2429元(3470元×70%),因被告郭军宝已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超额垫付的1571元(4000元-2429元),为了减少诉累,在被告郭军宝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1526元中予以扣除,余额45元被告郭军宝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郭军宝主张其花费了施救费、鉴定费、维修费、停车费一节,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军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宋广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宋广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5644.38元;
三、驳回原告宋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元(原告宋广德已预交),由原告宋广德负担60元,由被告郭军宝负担1526元(该诉讼费用已从被告郭军宝超额垫付款项中抵扣完毕,被告郭军宝无需再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
书记员: 冷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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