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广志,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铭震(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冬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广志诉被告铭震(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志、被告铭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19,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使原告及其他商家与其合作,举办了一场招商会,在招商会上,被告夸大宣传效果,并以“腾讯公司”的招牌误导原告及其他商家。在被告的诱骗下,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微信小程序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经营的温岭黄焖鸡外卖提供微信小程序推广服务,合同期限为10年,服务费为19,8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9,800元,但服务费发票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予以出具。后被告未做任何宣传推广,导致原告的小程序推广未见任何效果,连一个订单都没有。另外,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会有2天一夜的培训班并发放扶持卷一份,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承诺为原告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属合同欺诈行为,故对其失去信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但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铭震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署微信小程序服务合同后,被告为原告组成了专门的团队,建立了微信群,通过微信交流方式多次沟通原告的需求、资料确认、提交等,被告为此投入了经济和人力成本,现小程序已经上线,被告已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事项。被告作为软件提供商,不包括对推广服务。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微信小程序服务合同(定向扶持套餐类)》一份。合同约定,小程序名称为“温岭黄焖鸡外卖”,服务细则:1、微信小程序名称1个(注册、审核、认证);2、微信小程序开发(代码编辑、系统开发,打包上传);3、微信小程序设计(UI界面设计、商品上传、信息录入);4、微信小程序模式设计(微信专家一对一服务咨询)。原告购买的是10年单店版扶持套餐,服务费为19,800元;《微信小程序销售服务条款》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一条、第二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第七条对协议的生效、终止与解除作了约定,该条款中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800元。2018年9月14日,被告开具了发票。
2018年7月24日,由原告及被告公司员工组建“【温岭黄焖鸡外卖】V5shop”对接群,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多次在群内进行沟通小程序开发事宜。且被告员工在微信内提及将于2018年9月12日对原告进行培训。
以上事实有《微信小程序服务合同(定向扶持套餐类)》、服务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腾讯公司”招牌误导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方开具发票、未对原告进行培训、被告未做任何宣传推广,导致小程序无订单,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19,8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以“腾讯公司”招牌误导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其次,被告未协调好培训时间、缓开服务费发票的行为并非欺诈行为。再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对微信小程序进行开发、设计、咨询等服务,并不包括为原告的微信小程序进行推广,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会进行推广。最后,原被告一致认可微信小程序已开发完成并上线。因此,就现有证据,本院尚无法得出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另外,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法定解除及约定解除条件均未成就。综上,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又无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生效要件,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退还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广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0元,由原告宋广志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伟丽
书记员:李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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