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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庆中与上海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庆中,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孙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成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伟,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庆中与被告上海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大酒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庆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金港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倪孙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成建、周跃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依法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本案的诉讼,现另案已经审结,故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庆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金港大酒店返还押金200,000元;二、依法判令金港大酒店赔偿装修损失1,000,000元;三、金港大酒店赔偿经营性损失3,000,000元;四、金港大酒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宋庆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调整第四项诉讼请求的基数为1,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4日,宋庆中、金港大酒店签订《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宋庆中承包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号的宾馆;承包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每年承包金1,900,000元;金港大酒店保证本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如合同到期后金港大酒店无法保证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宋庆中无法继续经营的则金港大酒店需赔偿宋庆中装修损失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宋庆中为了更好的进行经营活动,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对该酒店进行修缮。但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到期后,金港大酒店未按照约定将承包期自动延续。综上所述,金港大酒店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向宋庆中赔偿装修损失100万元。而且,宋庆中为了长期经营至2021年12月31日才会投入大量资金对该酒店进行修缮,金港大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宋庆中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金港大酒店辩称,不同意宋庆中所有诉请。1、宋庆中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内,没有按约支付过承包费;2、双方虽然有争议,但是在贵院(2017)沪0114民初15639号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912号案件中,对电费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对承包费没有争议,既然没有争议,但宋庆中在承包期届满前均未支付承包费,因此金港大酒店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且对方明确回复过不支付相关费用;3、宋庆中是2018年8月30日自己搬走了,可移动的东西也都拆走了,且没有证据证明装修的实际损失;4、对宋庆中认为双方合同2018年8月30日自然终止的意见不认可,宋庆中拖欠承包费,金港大酒店多次催告,金港大酒店有权解除双方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4日,金港大酒店、宋庆中签订《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金港大酒店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号的宾馆(以下简称该宾馆)发包给宋庆中经营,该宾馆实测建筑面积为3800平方米,包括一层、五层至七层(并附租赁房屋楼顶、院落面积150平方米、停车位10个);金港大酒店于2011年5月1日前向宋庆中交付该房屋,承包期自2011年5月1日(起租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2011年5月1日起,每年承包金为1,900,000元,宋庆中无需支付除本合同承包金以外的任何费用,该承包费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在前三年承包费用基础上递增6%;首期承包费按半年支付,以后按季度支付,该宾馆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将首两季度的承包金950,000元付给金港大酒店,以后宋庆中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本季度承包费;承包期间,因使用该宾馆所发生的水、电、煤、热能、通讯等与酒店经营相关的费用由宋庆中承担,以上费用由宋庆中直接向政府相关部门支付,金港大酒店应给予宋庆中单独的水、电等读表,并配合宋庆中办理过户相关手续,若上述费用由金港大酒店代收,则按公用事业规定相应费用标准收取(代征代收不应超额征收);若宋庆中每次延迟支付承包金,当金港大酒店每次向宋庆中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二次后,宋庆中自第二次收到该催款通知超过30天仍未付款的,则金港大酒店可书面通知宋庆中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按月租金的贰倍支付违约金,如给对方造成损失,而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宋庆中逾期支付租金承包金的,每逾期一日,宋庆中需按拖欠承包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3.6约定,金港大酒店保证本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至2021年12月31日,如合同到期后金港大酒店无法保证继续履行本合同,导致宋庆中无法继续经营的则金港大酒店需赔偿宋庆中装修损失100万元;宋庆中每年需向金港大酒店支付80,000元排污费,该费用在每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支付方式以承包金方式支付给金港大酒店,宋庆中在经营过程中涉及到有关排污及公关等问题由金港大酒店负责等。2011年5月25日,金港大酒店、宋庆中签订《合同附件》,约定电费标准,是商业用电(乐购标准),每度1.23元,如果乐购标准有所变动,价格也随之变动,附件期限与承包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签订后,宋庆中即开始承包经营该宾馆。金港大酒店认为宋庆中拖延支付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分别于2017年4月、7月分四次发出《律师函》向宋庆中催款,并表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宋庆中未作答复,金港大酒店遂诉至法院,案号为(2017)沪0114民初15639号,该案中金港大酒店诉请如下:1.判令宋庆中支付承包费1,120,920元;2.判令宋庆中支付违约金355,806元;3.解除金港大酒店与宋庆中间的承包经营合同;4.判令宋庆中支付2017年排污费80,000元;5.判令宋庆中支付基站使用费330,000元。宋庆中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金港大酒店归还多收取的费用1,777,986.99元;2.判令金港大酒店支付利息损失(以1,777,986.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院判决如下:一、宋庆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港大酒店承包费1,066,920元;二、宋庆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港大酒店2017年度排污费80,000元;三、金港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庆中电费249,097.46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四、驳回金港大酒店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宋庆中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之后,宋庆中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12日,金港大酒店向宋庆中发送催告函一份,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云睿酒店、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号铂莱特酒店。宋庆中确认收到该催告函,催告函催告宋庆中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电费及2018年第2季度的承包费533,710元。2018年6月27日,金港大酒店向宋庆中的上述地址再次发送催告函一份,催告函催告宋庆中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电费及2018年第2季度及第3季度的承包费。2018年7月3日,宋庆中回函认为对电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不予支付相关费用。2018年7月25日,金港大酒店向宋庆中的上述地址再次发送催告函一份,催告函催告宋庆中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24日止的电费及2018年第2季度及第3季度的承包费。2018年8月28日,金港大酒店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18504号。2018年9月19日,宋庆中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另查,2018年8月30日,宋庆中搬离承包的宾馆。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金港大酒店起诉上海菊园商厦有限公司、上海嘉定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17966号,金港大酒店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被告花都大酒店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续租协议,将位于嘉定区城中路XXX号房屋返还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金港大酒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2018年8月30日之后的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在原租赁期限到期后,金港大酒店应当将系争房屋返还菊园商厦和花都大酒店,故判决驳回金港大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9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宋庆中提供的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及金港大酒店提供的(2017)沪0114民初15639号民事判决书、催告函及快递面单、查询结果、对账单、回复函及(2019)沪02民终48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适用合同第13.6条的约定?根据(2018)沪0114民初18504号案件中的本院认定,金港大酒店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合同,那么宋庆中就不能依据合同第13.6条主张金港大酒店不能保证合同顺延的责任,故宋庆中要求金港大酒店赔偿100万元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庆中要求金港大酒店退还押金20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庆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庆中押金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庆中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宋庆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600元,由原告宋庆中负担18,000元,由被告上海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华英

书记员: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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