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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宜昌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军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宜昌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亮(湖北宜昌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
何某军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木工。
委托代理人李勇、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双虹路3号。
法定代表人秦长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军,男,汉族,木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长源公司、何某军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赵锐,被告长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何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长源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张玲后,被告何某军又从张玲处承包劳务,原告宋某某受被告何某军雇请,参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宋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虽然原告宋某某是受被告何某军雇佣,不是被告长源公司直接雇佣,但是该建筑工程为被告长源公司承包,其将部分劳务又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玲,且在施工过程中,其在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范措施方面也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受伤也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长源公司和何某军要求追加张玲为被告的请求,因原告有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的权利,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1207.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生活辅助器具费218元、护理费762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1260元,虽然没有医嘱,但原告受伤致残,伤情严重,故该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20591元,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和医嘱,以及鉴定机构鉴定报告证明,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也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149112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0034元,原告有伤残等级鉴定且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也提供了城区居住生活的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对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多次治疗、检查,其请求较为合理,本院认定。综上,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38582.94元。对于被告长源公司和何某军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以及张玲已在长源公司处领取70000元用于协商解决原告受伤事宜,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以及张玲将该款项给付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军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38582.94元,被告宜昌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7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长源公司将承建的建筑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张玲后,被告何某军又从张玲处承包劳务,原告宋某某受被告何某军雇请,参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宋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虽然原告宋某某是受被告何某军雇佣,不是被告长源公司直接雇佣,但是该建筑工程为被告长源公司承包,其将部分劳务又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玲,且在施工过程中,其在安全管理和安全防范措施方面也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受伤也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长源公司和何某军要求追加张玲为被告的请求,因原告有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的权利,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1207.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生活辅助器具费218元、护理费762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1260元,虽然没有医嘱,但原告受伤致残,伤情严重,故该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20591元,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和医嘱,以及鉴定机构鉴定报告证明,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也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149112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0034元,原告有伤残等级鉴定且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也提供了城区居住生活的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对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多次治疗、检查,其请求较为合理,本院认定。综上,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38582.94元。对于被告长源公司和何某军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以及张玲已在长源公司处领取70000元用于协商解决原告受伤事宜,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以及张玲将该款项给付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军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38582.94元,被告宜昌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7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军负担。

审判长:陈敏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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