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朱玉萍,系宋某的妻子。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宋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第三人:韩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宋某、宋某、宋万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韩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朱玉萍、原告宋某、原告宋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永功、第三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宋某、宋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某与第三人韩超就张会中名下房院及西侧前院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诉争前院房屋系三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的父亲宋忠(现已过世)共同出资购买,房契由三原告母亲(现已过世)保管,后三原告与宋忠共同出资购买了登记在张会中名下的位于原居住院落东侧房屋用于赡养母亲。三原告母亲于2005年去世,被告宋某某的父亲宋忠并末与宋某、宋某、宋万就共同共有的房屋及院落进行分割。2016年宋忠去世,诉争前院房屋由被告宋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居住。2017年9月12日被告宋某某末经共有权人宋某、宋某、宋万同意,擅自将上述两处院落低价出售,现原告仍掌握购买登记在张会中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原房屋购买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上述两处房院系三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父亲宋忠共同共有,被告宋某某无权处分,故其与第三人韩超签订买卖合问无效。
被告宋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韩超辩称:2017年9月6日,经人说和,我出资53000元买受被告宋某某所有的房院一处,并立下契约,有说和人梁仲林和执笔人韩发旺证实。第三人韩超认为:1.该院宅基地是宋某某的合法财产,第三人韩超取得合法有效。该院原是化稍营公社第二生产大队第五生产队的房院,有1983年1月5日所立契约一份,载明买受人是宋忠(被告宋某某父亲),并非原告三人出资购买。2.宋忠夫妻已亡故,膝下只有一子宋某某,宋某某系该房院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处分该房屋。该房院3间正房系宋忠所买,当院3间正房及4间南房是宋忠所建,宋某某作为唯一继承人出售该房屋合理合法,有化稍营二村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此事实。3.宋忠生前就在该院3间正房居住,当院3间正房由宋某某居住。三原告已别有居所居住,三原告诉称宋忠并未与他们之间分割,那为什么这院由宋忠和宋某某居住并管理呢,这说明宋忠生前已与三原告进行分割过。4.我对三原告主张的房屋共同共有并不知情,看到宋某某手持契约我财买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是善意取得第三人,至于三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有什么说法,那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综上,我与被告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三原告提交诉争院落分布图一份、诉争后院房屋购买契约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第三人韩超购买的两处院落中的后院(标明田桂花,系三原告母亲)相关手续一直由原告方实际掌控,该院落原来是张会中所有的,然后卖给南志生,之后田桂花从南志生手里购买该院落,并一直居住至2005年去世,后该院落由宋忠居住。两处院落中的前院房屋实际居住人是宋某某,该前院和图上标明宋某的院子是一个土地手续,写的是宋忠的名字,当时他是大儿子,父亲去世的早,所以就写大哥宋忠的名字。宋某某和宋某居住的房屋是后来大家共同盖的,这些房屋一直没有分。
2.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院落分布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人也无异议,对宅基地使用证认可。不认可该房屋购买契约,双方没有买卖人签字,没捺印。
3.第三人韩超提交宋忠向大队买院落的契约一份、宋忠的死亡证明一份、田桂花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韩超与宋某某的买房契约一份、四个邻居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一直是宋忠、宋某某居住的,所以我就买了。
4.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来宋忠和宋某某是长期居住的,认可该居住证明。死亡证明认可。原告方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契约上面写的四至不清楚,不能证明房屋具体地方。
原告宋某认为:宋忠之前购买的相关契约的真实性认可,这是五间房的地方。
原告宋某认为:生产队的大院是分三部分卖的,宋忠这一部分是前面的宋某、宋某某这部分。王振祥那一部分现在是宋某住的。东面这一部分张会中的。当时大队一家不卖两块,我们以王振祥的名义买的。张会中这一部分(田桂花住的)原来就是他本人自己买的,后来卖给了姓南的,我们又从姓南的手里买的。
原告宋万认为:就是宋某说这个意思。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3年1月5日,化稍营公社第二生产大队第五生产队与宋忠签订契约一份,载明诉争前院的买受人是宋忠,后该房院由宋某某居住。三原告提供的诉争后院房屋购买契约没有买卖人签字捺印,从该契约上看不出买受人是谁,田桂花居住至2005年去世后,该院落由宋忠居住。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诉争前院房屋为三原告与宋忠共有,但1983年与生产队的买卖契约显示,该院买受人是宋忠。三原告主张诉争后院是为赡养田桂花购买,但提供的房屋购买契约没有买卖人签字捺印,不能确定该房院的买受人是谁。本案三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包括前院和后院)为三原告与宋忠共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原告系该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三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宋某、宋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宋某、宋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玉礼
书记员: 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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