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张某
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
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张立军
帕合提亚
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XX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托里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托里县。
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
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额乌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吕益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营业场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友好路。
负责人:杨继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该支公司副经理。
被告:帕合提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乌苏市甘河子镇郝家庄子村156号居民。
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送达地址:乌苏市甘河子镇郝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徐雪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营业场所:乌苏市黄河路青年巷038号。
负责人:罗顺元,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帕合提亚、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5)额民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新42民终9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合提亚、被告顺峰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某的丈夫景小飞驾驶×××号小型轿车(内乘坐原告、段菊萍、饶友华、许德俊),沿S201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车辆发生侧滑至道路西侧,与沿S201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被告帕合提亚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饶友华、段菊萍受伤,致景小飞、许德俊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景小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帕合提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饶友华、段菊萍、许德俊无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宏鑫公司只给付医疗费11222.10元,再未付任何费用。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797元[计算方法:误工费17880元(120天×149元/天)+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天×25元/天)+营养费575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32元++鉴定费1900元+打印费167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两辆肇事车辆都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出示证据后再答辩。
被告帕合提亚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
被告顺峰客运公司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
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帕合提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
该事故造成2死3伤的后果。
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赔偿65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给原告赔偿20874元,共计27449元。
鉴定费1900元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景小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帕合提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先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分担责任。
又因肇事的双方车辆均投保了商业险,即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和承保道路客运人责任险的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因本案起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三伤的后果,死者近亲属和伤者均同意按如下比例赔偿:景小飞5万元、许德俊4.5万元、段菊萍医疗费2000元加伤残3000元、饶友华医疗费5000元加伤残6000元、宋某某医疗费2600元加伤残6000元,合计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中人财险额敏支公司和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项下问题。
一、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894.37元。
由被告宏鑫公司垫付。
二、残疾赔偿金。
《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
三、误工费。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7880元(120天×149元/天)。
四、护理费。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的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住院23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5元(23天×25元/天)。
六、营养费。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依据原告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鉴定所的事实,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3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本院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提供了支付鉴定费1900元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除鉴定费1900元外,以上共计89049.37元。
对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00元。
剩余部分80449.37元,景小飞和被告帕合提亚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景小飞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承保道路客运人责任险的中人财险额敏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70%,还应当扣除每次事故10%免赔,中人财险额敏支公司应当赔偿48270元[计算方法:80449.37元×(70%-10%)=48270元]。
被告张某还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045元(计算方法:80449.37元×10%=8045元)。
被告帕合提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保的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应当赔偿24135元(80449.37元×30%=2413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宏鑫公司和顺峰客运公司均是被挂靠公司,应当对各自的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00元,其中:给付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还应当给付原告宋某某6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241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270元,其中:给付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894.37元(12894.37元-2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宋某某37376元。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9375元(被告张某承担的8045元+鉴定费1330元)。
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帕合提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570元(鉴定费1900元×30%),被告新疆兴塔运输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82797元。
案件受理费1870元,投递费270元、翻译打印费167元,合计2307元(原告已预交)。
被告张某负担1615元,被告帕合提亚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景小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帕合提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先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分担责任。
又因肇事的双方车辆均投保了商业险,即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和承保道路客运人责任险的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因本案起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三伤的后果,死者近亲属和伤者均同意按如下比例赔偿:景小飞5万元、许德俊4.5万元、段菊萍医疗费2000元加伤残3000元、饶友华医疗费5000元加伤残6000元、宋某某医疗费2600元加伤残6000元,合计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中人财险额敏支公司和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项下问题。
一、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894.37元。
由被告宏鑫公司垫付。
二、残疾赔偿金。
《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
三、误工费。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7880元(120天×149元/天)。
四、护理费。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的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住院23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5元(23天×25元/天)。
六、营养费。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依据原告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鉴定所的事实,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3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本院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九、鉴定费。
原告提供了支付鉴定费1900元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除鉴定费1900元外,以上共计89049.37元。
对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00元。
剩余部分80449.37元,景小飞和被告帕合提亚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景小飞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承保道路客运人责任险的中人财险额敏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70%,还应当扣除每次事故10%免赔,中人财险额敏支公司应当赔偿48270元[计算方法:80449.37元×(70%-10%)=48270元]。
被告张某还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045元(计算方法:80449.37元×10%=8045元)。
被告帕合提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保的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应当赔偿24135元(80449.37元×30%=2413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宏鑫公司和顺峰客运公司均是被挂靠公司,应当对各自的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00元,其中:给付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还应当给付原告宋某某6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241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270元,其中:给付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894.37元(12894.37元-2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宋某某37376元。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9375元(被告张某承担的8045元+鉴定费1330元)。
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帕合提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某570元(鉴定费1900元×30%),被告新疆兴塔运输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82797元。
案件受理费1870元,投递费270元、翻译打印费167元,合计2307元(原告已预交)。
被告张某负担1615元,被告帕合提亚负担692元。
审判长:李斐民
书记员:古丽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