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采油一厂试验大队105队输油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石油大学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采油八厂电力维修大队运行队经管员,现住大庆市。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某及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9月13日一次性偿还,并当场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信用卡逾期利息,被告任某某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宋建军并未将其主张的借款实际交付给李某,故被告李某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原告的信用卡并未造成逾期,且在借条中约定如果逾期才由其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一、欠条及担保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2016年9月13日借款15000元,被告任某某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借条,除了李某签名及手印,其他不是本人书写,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原告并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李某。被告任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笔借款已经还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二、借条一份,欲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任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应原告要求记载出借人为王艳,但实际此款是从原告信用卡中支付的,且此笔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及被告任某某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举证如下: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法院开庭笔录一份、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将15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和我方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调解书、调解协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及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李某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没有义务承担被告任某某承担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任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任某某举证如下: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任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479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期间其与被告任某某有过多次经济往来,其他借款已经偿还,但该笔借款未偿还。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曾系恋人关系,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借款人为被告李某,担保人为被告任某某,原告将其信用卡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刷卡取现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任某某曾于2017年3月22日起诉被告李某,要求其偿还借款12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某一次性偿还被告任某某借款65000元,但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包含在上述案件诉讼请求中。
原告宋建军与被告李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建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将借款以信用卡刷卡的形式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因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李某辩解其未实际收到款项,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其在借据中签字所产生的法律义务有明确的认知,且在借款期间其与被告任某某系恋人关系,该特定关系决定了其在该欠条上签字系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被告李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军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信用卡逾期利息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任某某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和被告任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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