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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国、徐银龙与邵长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国,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龙,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洲,上海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平,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建国、上诉人徐银龙因与被上诉人邵长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建国、上诉人徐银龙共同上诉请求:判令宋建国无需支付邵长平劳务款46,000元,徐银龙亦无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宋建国并未拖欠邵长平劳动报酬,其与徐银龙未曾向邵长平出具过欠条及担保承诺书。邵长平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欠条、担保承诺书真实性,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宋建国、徐银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邵长平辩称:宋建国、徐银龙系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而拒绝缴纳鉴定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宋建国、徐银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建国无需支付邵长平劳务款46,000元,徐银龙亦无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建国从事房屋室内装潢工作,邵长平曾为宋建国工作过。
  一审庭审中,邵长平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日宋建国欠邵长平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以2017.4月25日还清。欠款人:宋建国。担保人:姚结犬徐银龙2017.3.30”。邵长平主张欠条主文和签名都是宋建国本人所书写,徐银龙在担保人处签名。邵长平又提交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宋建国欠:虞美元、刘春维、邵长平工程款详见欠条清单。在宋建国三月底2018年没还钱款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姚结犬、徐银龙,每月陆续支付虞美元、刘春维、邵长平欠的工程款,在2018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担保人:徐银龙。2018.3.15担保人:姚结犬2018.3.15”该承诺书由案外人姚结犬书写,徐银龙在担保人处签名。宋建国、徐银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从未书写签订过上述欠条和担保承诺书,并要求申请笔迹鉴定,据此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
  2019年6月6日,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欠条和担保承诺书上的宋建国、徐银龙签名是否为宋建国、徐银龙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9年8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因鉴定申请人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决定终止此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邵长平称其为宋建国从事室内装潢工作,工作期间宋建国拖欠邵长平劳务款。徐银龙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提交了欠条和担保承诺书予以证明。宋建国对邵长平为其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拖欠邵长平工资款,并否认欠条和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宋建国、徐银龙申请司法鉴定,但又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故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宋建国、徐银龙无证据推翻欠条和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欠条和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邵长平依据欠条中载明的金额要求宋建国支付劳务报酬46,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银龙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另外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徐银龙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宋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长平劳务款46,000元;二、徐银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邵长平提交的欠条及担保承诺书可知,宋建国尚拖欠其劳动报酬46,000元,徐银龙对此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宋建国、徐银龙对此提出抗辩主张,称并未拖欠邵长平劳动报酬,不认可前述证据真实性。一审审理中,其虽申请司法鉴定,然并未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宋建国、徐银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徐银龙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另外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徐银龙作为担保人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同。综上,宋建国、徐银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宋建国、徐银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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