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冷某某
刘超(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
焦华北
于得礼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华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得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冷某某、焦华北、于得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中于得礼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套牌这一关键问题无法进行查证。
宋某某从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过询问,询问笔录内容非宋某某本人陈述。
宋某某不知晓于得礼套用车牌的行为,故一审认定宋某某有偿提供车牌给于得礼使用的事实错误。
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
冷某某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故冷某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冷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华北、于得礼未作答辩。
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焦华北、于得礼、宋某某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9373.85元;2、误工费12969.24元(31545元÷365天×148天);3、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交通费708元;6、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7、鉴定费72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05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5日4时许,焦华北驾驶轿车(该车悬挂的鲁L×××××号牌系挪用)沿日照市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荟阳路路口时,与沿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焦华北逃逸,后被查获。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焦华北负事故全部责任,冷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冷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髁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
冷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38269.49元。
2015年9月1日,冷某某在日照市西湖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5.36元;2015年10月26日,冷某某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玉丹骨科门诊部治疗,支付中药费960元。
焦华北已经支付给冷某某30000元。
2015年12月31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冷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冷某某支付鉴定费720元。
冷某某自2010年9月起,一直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西安吉庄村租房居住。
事故发生时,焦华北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于得礼,该车系报废车辆,无合法营运手续。
宋某某有偿提供鲁L×××××号牌给于得礼套用、悬挂于上述车辆。
本案审理过程中,焦华北主张于得礼雇佣其夜间驾驶车辆,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冷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以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焦华北驾驶轿车与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焦华北逃逸,该事故属实。
焦华北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予以确认,冷某某要求焦华北给予赔偿,予以支持。
由于于得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与焦华北之间的关系。
因驾驶人员、车主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
本案焦华北为直接侵权人,于得礼系车辆所有人,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
故焦华北、于得礼应对冷某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宋某某允许于得礼有偿套用其牌照,应当对焦华北、于得礼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冷某某损失范围:1、医疗费39314.85元;2、误工费,冷某某未提交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证明,但其长期在城区居住,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根据冷某某的伤情,酌定误工期144天,误工费共计12444.48元(31545元/年÷365天×144天);3、护理费1920元,冷某某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24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冷某某主张72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500元;6、伤残赔偿金,冷某某长期在城区居住,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共计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7、鉴定费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9709.33元。
冷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冷某某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持据另行主张。
综上,焦华北、于得礼赔偿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9709.33元,因焦华北已经支付给冷某某30000元,相抵后,焦华北、于得礼赔偿冷某某89709.33元;宋某某对焦华北、于得礼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焦华北、于得礼赔偿冷某某各项损失共89709.33元;二、宋某某对焦华北、于得礼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冷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焦华北、于得礼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华北驾驶于得礼所有的套牌车辆与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华北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调取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事故科询问笔录,宋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对其知晓他人套用其车牌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据此认定宋某某知晓他人套用其车牌并判决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宋某某上诉关于其不知晓于得礼套用其车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选定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等要素。
一审中,冷某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冷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焦华北驾驶于得礼所有的套牌车辆与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华北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调取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事故科询问笔录,宋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对其知晓他人套用其车牌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据此认定宋某某知晓他人套用其车牌并判决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宋某某上诉关于其不知晓于得礼套用其车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选定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等要素。
一审中,冷某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冷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荣国
书记员:张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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