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7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二审立案移送过程中包含王景龙律师提交的所函、委托书,但无该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地址。本案审理过程中共安排三次庭审,第一次庭审传票送达至上诉人宋某一审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地址同时也是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开庭前一周时收到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寄送的书面材料,称其已有同时间外地法院庭审安排。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第一次庭审当天本院与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联系,确定第二次庭审时间并向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两个地址均发出传票,均由上诉人本人签收。第二次庭审当天上午,本院收到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寄送的有其他庭审安排的材料。第二次庭审取消后,本院于第二次庭审当天与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确定第三次开庭时间并向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两个地址均发出传票,均由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第三次开庭上诉人方仍未到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电话联系,表示上诉人已撤销对其的委托授权,上诉人方收到传票后亦没有与法院沟通上述事宜。基于以上情况,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宋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计1,039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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