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彩勤,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陈某某,男,201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宋彩勤(系陈某某母亲),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安平镇靳阁村委宋庄西组0142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华,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陈秀华,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长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彩勤、陈某某与被告徐德华、第三人陈秀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宋彩勤即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宋彩勤、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第三人陈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长华、被告徐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彩勤、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护理费464元、家属交通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5,672.4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040元,共计1,870,728.4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按50%赔偿。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对第三人增加的请求其亦表示同意,即同意按第三人的请求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宋彩勤系陈晞翰之妻;原告陈某某系陈晞翰之子;第三人陈秀华系陈晞翰之母。2018年1月20日20时42分许,陈晞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召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谈中路路口处,遇红灯进入路口左转弯时,恰逢被告徐德华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沿召楼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进入路口直行,徐德华车辆前轮与陈晞翰车辆右后侧相撞,致二人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陈晞翰步行离开现场,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晞翰与被告陈德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陈晞翰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因被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遇红灯时继续通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超速行驶,事故导致陈晞翰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法院。
第三人陈秀华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04元、家属交通费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医疗费115,236.5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但要求计算30年到40年之间,其也不同意计算1/2)、物损费3,900元(眼镜600元、电动车2,500元、手机8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按90%责任赔偿。第三人陈秀华述称,其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便同等责任,也应承担超过50%的责任。陈晞翰没有闯红灯,陈晞翰进入路口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陈晞翰是闯红灯,只是发生事故的时候是红灯。陈晞翰进入路口时是黄灯,被告是红灯。即便法院认为双方是同等责任,被告也应当向原告及第三人按责赔偿超过50%。另外,陈晞翰不存在逃离现场的情况,其只是头晕走到人行道上抱着一棵树站了一会。如果陈晞翰有逃离现场的情况,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上不会写自行离开,自行离开是脑损伤的无意识行为。出事后,在尸检的时候,认定脑出血,陈晞翰在事故发生之后有一些行为是无意识的。
被告徐德华辩称,2018年1月20日20时42分,其驾驶残疾人机动车进入事发路口时,在路口绿灯闪烁时,其驾驶的残疾车已过停车线,按照交通法规,其系正常驾驶,后突然其被人撞了,连人带车侧翻在地。后120救护车及110到达现场。110到达现场时,陈晞翰已逃逸,旁观者均证明其系无辜的。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其与陈晞翰遇红灯继续通行,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其对事故责任不认可,其系正常行驶,陈晞翰在丁字路口左转弯后往前直行,属于闯红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负事故全责,故逃离现场。如陈晞翰事发后不逃逸,120、110到达现场后,其能及时得到救治,故陈晞翰的死亡与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进行综合认定。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0日20时42分许,陈晞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召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谈中路路口处,遇红灯进入路口左转弯时,恰逢被告徐德华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沿召楼路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红灯进入路口直行,被告徐德华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前轮与陈晞翰右后侧相撞,致陈晞翰、徐德华倒地受伤,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晞翰步行离开现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晞翰驾驶电动自行车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其行为在事故有过错。徐德华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超速行驶,其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本次事故是由陈晞翰与徐德华两方当事人过错所致,且两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故依据相关规定,确定陈晞翰与徐德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陈晞翰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24日死亡。医院的死亡诊断为: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脑疝形成,弥漫性脑肿胀、双侧额颞叶急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双侧额顶部皮肿胀)。陈晞翰住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及护理费。
针对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于本次事故相关的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多份鉴定报告,其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鉴院[2018]交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未悬挂号牌鑫伟牌三轮车应属于轻便机动轮椅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鉴院[2018]交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悬挂号牌鑫伟牌轻便机动轮椅车前轮与未悬挂号牌爱玛牌电驱动两轮车右侧后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鉴院[2018]交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悬挂号牌鑫伟牌轻便机动轮椅车前、后轮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均功能有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鉴院[2018]交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悬挂号牌爱玛牌电驱动两轮车前、后轮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均功能有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鉴院[2018]交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悬挂号牌鑫伟牌轻便机动轮椅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31km/h;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鉴院[2018]交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悬挂号牌爱玛牌电驱动两轮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18km/h;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鉴院[2018]交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悬挂号牌鑫伟牌轻便机动轮椅车在由北向南驶入事发路口(谈中路、召楼路路口)时其对应的交通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可以成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鉴院[2018]交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悬挂号牌爱玛牌电驱动两轮车在由南向北驶入事发路口(谈中路、召楼路路口)时其对应的交通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可以成立。
另查明,原告宋彩勤与陈晞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即本案原告之一。第三人陈秀华系陈晞翰的母亲。原告陈某某属于XXX残疾壹级。庭审中,原告宋彩勤与第三人陈秀华确认陈某某患有重度脑瘫。
诉讼中,第三人陈秀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晞翰与陈某某进行亲子鉴定,认为原告宋彩勤与陈晞翰婚后未共同生活,陈晞翰生前亦曾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本院征求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宋彩勤意见,希望其能予以配合、协助,宋彩勤否认其与陈晞翰婚后未共同生活,并明确表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认为陈某某出生至今已满5年,陈晞翰生前从未质疑过其与陈某某间的亲子关系,现第三人质疑无依据。
再查明,陈晞翰生前系非农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中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陈晞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遇红灯进入路口左转弯,且事发的速度为约每小时18公里,超过法律规定的15公里的最高时速;徐德华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遇红灯进入路口直行,且事发时的速度为每小时31公里,超过法律规定的15公里的最高时速。事故双方均系遇红灯继续通行,且均超速行驶,在事故中均有过错,但考虑徐德华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经过事发路口时的车速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其超速程度亦远高于陈晞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超速程度,其行为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要大于陈晞翰,故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实际情况、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徐德华承担事故60%责任,陈晞翰承担40%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自己未闯红灯及第三人称陈晞翰未闯红灯的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及事发时的监控等在案证据已可以证明二人均系遇红灯继续通行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己方未闯红灯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某某是否系陈晞翰亲生子的争议,由于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宋彩勤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宋彩勤与陈晞翰结婚时间及陈某某出生时间,原告宋彩勤怀有陈某某及生育陈某某均在宋彩勤与陈晞翰结婚后,陈某某系宋彩勤与陈晞翰的婚生子,且从陈某某出生至陈晞翰因本起事故去世的4年半多的时间内,并无证据证明陈晞翰曾质疑其与陈某某的亲子关系。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做出陈某某与陈晞翰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推定,对于第三人称陈某某非陈晞翰亲生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两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损失,现两原告与第三人请求不一致,第三人主张的损失范围及金额高于两原告的主张,考虑该损失赔偿系两原告与第三人共有,两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按第三人的请求意见,故本院以第三人请求的损失作为两原告及第三人共同请求进行评定,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经审核票据,本院认定240元。2、家属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选择合理的交通方式酌定此项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陈晞翰死亡,两原告作为陈晞翰的妻子及儿子,第三人作为陈晞翰的母亲必然精神遭受重大打击,酌定此项为50,000元。5、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第三人主张115,236.50元并无不当,两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根据陈晞翰生前的户籍情况、年龄等因素,两原告及第三人主张1,251,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两原告及第三人主张39,0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陈晞翰需抚养人为一人即本案原告陈某某,且陈晞翰的配偶即本案原告宋彩勤亦应对陈某某承担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城镇标准的1/2,考虑陈晞翰发生事故时,陈某某仅年满4周岁,本院暂时计算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故此项酌定296,128元,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考虑陈某某自身特殊情况,如陈某某年满18周岁之后还需被抚养人生活费,两原告及第三人可另行主张。9、物损,对于眼镜损失及手机损失,两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动车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确造成两车受损,及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电动车的受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两原告及第三人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护理费240元、家属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15,236.50元、死亡赔偿金1,548,0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6,128元)、丧葬费39,024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53,808.50元,由被告徐德华按60%责任承担,故被告徐德华共应赔偿两原告及第三人1,052,285.10元。至于两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赔偿款的分割,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两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彩勤、陈某某、第三人陈秀华各项损失共计1,052,28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3,153.64元,由被告徐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沈莞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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