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彩忠,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钢,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本,男。
原告宋彩忠与被告王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彩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王钢、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王宏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彩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人民币33,87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仍有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王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进杨源路路口,因被告王钢驾驶车牌号为沪AUXXXX的小型汽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了XXX伤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系驾驶机动车小转弯跨入非机动车道,突然听到有车从地面滑过来撞击了被告车辆。因当时被告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故警察认定被告全责。事后,经回看事发时的监控,可以确认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自行摔倒后滑到了被告车辆上。因事发突然,为快速解决纠纷,被告借给了原告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另被告是给单位开车的,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单位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同被告王钢的意见。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按责赔付。对原告分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认可,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每天计算60天。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故认可按照2,420元每月计算5个月。交通费、衣物损认可300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三期期限不申请,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垫付过医疗费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25日18时07分许,被告王钢驾驶车牌号为AUS365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进杨源路北约50米处由北向西通行,适遇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由北向南亦通行至此,因被告王钢违反让行规定,导致原告紧急刹车后摔倒并撞击了被告王钢车辆。经交警认定,事故中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由被告王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了救治,医药费共计花费34,178.61元(含伙食费305元),被告王钢先行赔付了原告500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2018年9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10月9日,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彩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肩粘连性肩关节囊炎等,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因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鉴,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后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精神抚慰金损失金为5,000元,故该重新鉴定作了退回处理。
庭审中,为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400元;为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一份案外人上海靓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工作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宋彩忠,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该同志从2017年3月份来我公司上班,岗位:保洁。其每月工资不固定,按小时结算,每月10号左右发放上一月的工资,发放在其尾号5350的交通银行卡内,2017年5月18日2,500元,2017年9月11日3,540元,2017年10月11日4,530元,2017年11月11日5,110元,2017年12月12日5,121.60元,2018年1月10日1,192元,均系其工资收入。”原告尾号为5350的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5月18日交行存现收2,500元,2017年9月11日跨行汇款收3,540元,2017年10月11日跨行汇款收4,530元,2017年11月11日汇款入账收5,110元,2017年12月12日案外人刘亚辉汇款入账收5,121.60元,2018年1月10日案外人刘亚辉汇款入账收1,192元。2018年2月、3月未有入账显示。2018年4月9日,案外人韩启广账户转入原告账户5,203元。2018年5月9日案外人韩启广账户转入原告账户1,627元。2018年6月20日企业网银代付业务专户转入300元。2018年7月26日企业网银代付业务专户转入50元。2018年8月14日,案外人王兵转入原告账户3,889元,8月16日企业网银代付业务专户转入200元。2018年9月15日案外人王兵转入原告账户3,460元。2018年10月17日案外人王兵转入原告账户2,132元,同日企业网银代付业务专户转入300元。原告称,其工资是当月拿上月的工资,有时发现金,有时打卡,如何打的卡也不清楚,反正卡里进钱就行,交易明细上的刘亚辉是公司老板,韩启广是负责发工资的财务科人员,王兵是原告老板,后又改口称韩启广、王兵是谁忘记了。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车辆没有定损,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误工费坚持要求按照2,420元/月计算。庭审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调整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关依据,故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则由被告王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钢称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承担相关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被告对其确定的三期期限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三期期限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被告现就伤残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34,178.61元(含伙食费305元),伙食费不可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是33,873.61元。2、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根据上海本地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每日4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6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其在家政公司从事保洁业务,但因其工资收入并不固定,且系个人打款,每月收入差额较大,无法确定原告的正常工资水平。鉴此,本院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中的月平均工资3,108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15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另原告的工资系当月发放上月,故误工期应从2018年2月起算。2018年4月、5月,原告账户内有案外人韩启广打入的款项共计6,830元,原告称韩启广为其单位发放工资的财务人员,故上述款项应从误工损失中扣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71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依据,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定。6、衣物损,原告未提供依据,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定。7、车损,原告的车辆未经定损且购车发票无法证明实际车损金额,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票据证明为本案支付了鉴定费共计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9、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自愿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7,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为减少讼累,被告王钢、英大泰和公司的已赔付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彩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8,71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医药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87,76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77,76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彩忠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26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960元;
三、原告宋彩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钢垫付费用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宋彩忠负担906元,被告王钢负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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