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山西省平陆县。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209国道西侧黄河大桥南。法定代表人:邓云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恒,男,系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西韩窑村。法定代表人:刘卫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恒,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崤山路中段58号。负责人:韩建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中心一、三、四层)。负责人:梁仲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宋某某22315.17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3542.27元;2.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5时许,梁某某驾驶三门峡广利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平陆县出发前往陕西省榆林市,途径国道309线1267公里加300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路边的宋某某挂倒,致宋某某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708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5542.27元,除被告垫付12000元外,五被告还应连带赔偿133542.27元。梁某某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侵权人,三门峡广利公司作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所有人,平陆晋源公司作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保险人,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作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作为×××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五被告依法应对宋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某未作答辩。三门峡广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平陆晋源公司的意见一致。平陆晋源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宋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平陆晋源公司,与三门峡广利公司无关;2.梁某某是平陆晋源公司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投有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平陆晋源公司垫付12495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返还平陆晋源公司垫付的款项,该笔款项中2495元是事故发生当天通过梁某某给了宋某某,由宋希智(宋某某儿子)给平陆晋源公司出具了收条,10000元是交到了吉县交警队。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1.对宋某某提出的各项费用在法庭查明梁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的前提下,其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的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宋某某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主挂车的比例(20:1)进行赔偿,其公司承担20分之19的赔偿责任。3.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事故车辆将宋某某挂倒,但宋某某的受伤部位不像被挂倒所致,伤情与事故发生不吻合,事故车辆底盘较高,不会导致宋某某胫腓骨骨折,请法庭依法查明。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宋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包括计算依据、标准及数额等,存在证据不足以采信、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并逐项提出了辩解意见。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辆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承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其公司同意按照主挂比例(挂车的三者保额/(主车的三者保额+挂车的三者保额))分摊赔付;2.案件受理费其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①宋某某、张艳平、宋丙义的身份证、户口簿,②襄垣县侯堡镇常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③襄垣县侯堡镇常隆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侯堡国土资源所、襄垣县公安局侯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④历史户成员信息等证据证明宋某某的住所地为城中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人张艳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对证据①②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宋某某等人的户口均在农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都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宋某某的住宅是否属于城中村应当是由行政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宋某某、张艳平、宋丙义的户籍登记地均在山西省××县,且襄垣县侯堡镇常隆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侯堡国土资源所、襄垣县公安局侯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宋某某、张艳平、宋丙义居住在城镇,故对于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宋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宋某某提供的宋丙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职业为退休工人,且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宋丙义无生活来源,故对于宋某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宋某某提交的由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708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将宋某某挂倒和医院诊断宋某某的伤情为胫腓骨骨折不吻合,其认为胫腓骨骨折应当是小轿车造成,因事故车辆系大车,底盘比较高,不会造成胫腓骨骨折的伤情出现。宋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且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的辩解依据仍然是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内容,且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三、宋某某提交的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病例、患者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宋某某在潞安集团住院的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宋某某在没有吉县人民医院医嘱的情况下自行转院,属于扩大损失,且诊断证明是左侧胫腓骨骨折,与事故认定书中将宋某某挂倒的情形不一致,潞安集团住院病历中记载有眼外伤,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中没有记载,其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中记载:出院日期2017年9月10日,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五跖骨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面部皮肤挫裂伤;5.双肺尖间质性炎症改变并肺气肿”,出院医嘱“1.去上级医疗机构继续手术,继续诊治病情;2.要求自行转院,转院途中可能出现肋间血管损伤致生命危险……;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不适随诊”,潞安集团总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初步诊断“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足第四跖骨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面部皮裂伤、眼外伤”,可以看出宋某某在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继续在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符合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且潞安集团总医院的初步诊断与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基本一致,没有扩大损失,潞安集团总医院地址在襄垣县侯堡镇,结合宋某某系襄垣县侯堡镇常隆村人,转院治疗更为适合宋某某的实际需要,故对于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宋某某提交的长治市隆兴源小杂粮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明宋某某及其妻子于2010年6月注册公司,共同从事加工、销售谷类、豆类的工作;平陆晋源公司、三门峡广利公司辩称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证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登记日期是2018年1月10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6日,这是宋某某发生事故后才办理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的地址也不是城镇,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宋某某辩称2018年1月10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是企业换证重新登记的时间,结合开户许可证发证日期2010年6月24日,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9日、营业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3日,故对于宋某某主张其于2010年6月注册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梁某某驾驶平陆晋源公司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途径国道309线1267公里加300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路边的宋某某挂倒,致宋某某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708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平陆晋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梁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宋某某于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10日在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215.47元;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25日在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用34345.17元;于2018年5月16日在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医院支出检查费用422元。2018年5月23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6.3%,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平陆晋源公司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2495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广利公司)、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陆晋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三门峡广利公司及平陆晋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恒、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宋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1.关于医疗费,宋某某主张为38970.94元,根据宋某某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某主张每天100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应按照每天30-50元计算;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宋某某在吉县人民医院、潞安集团总医院共计住院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00元;3.关于营养费,宋某某主张每天50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营养期应按照宋某某住院天数计算,每天20元,根据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某某的营养期为60天,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对于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4.关于交通费,宋某某主张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鉴于宋某某自吉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在临汾进行司法鉴定等情况,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结合吉县到襄垣县、襄垣县到临汾的公路客运收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关于鉴定费,宋某某主张3000元,根据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宋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6.关于残疾赔偿金,宋某某主张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故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故宋某某主张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但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计算为3842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某某主张5000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宋某某的主张过高,其认为2000-3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起事故造成宋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关于误工费,宋某某主张按照2017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应当由宋某某出具实际收入的证据。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其系长治市隆兴源小杂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根据2017年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370.4元;9.关于护理费,宋某某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张艳平,应按照2017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损失证明。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艳平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336.5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某主张其父亲宋丙义已满75周岁,有三个儿子,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067.33元;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根据宋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和经常居住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宋某某提交的户口本上载明宋丙义系退休工人,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宋丙义无生活来源,故对于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8201.84元。二、关于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708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中平陆晋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与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均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按照主挂车的投保比例(20:1)进行划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08201.8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89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42070.94元,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2070.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20:1的比例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支付30543.75元,由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支付1527.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842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370.4元、护理费633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130.9元,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鉴定费用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平陆晋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中,平陆晋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2495元,除去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外,由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扣除后直接向平陆晋源公司支付9495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103674.65元,其中向宋某某支付94179.65元,向平陆晋源公司支付9495元;太平洋财险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宋某某支付赔偿款152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179.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49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平陆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4元,由宋某某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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