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宋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柏某平偿还宋德林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005元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宋德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柏某平偿还宋德林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柏某平向宋德林借款300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偿还。2016年3月,柏某平向宋德林借款200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偿还。逾期,经索要,柏某平未还款。宋德林诉至法院。被告柏某平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德林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柏某平给宋德林出具的书写在一张纸上的借据两份。证明柏某平于2016年元月向宋德林借款本金300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偿还。柏某平于2016年3月向宋德林借款200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偿还。柏某平向宋德林借款共计500000.00元,到期没有偿还,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承担利息。柏某平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宋德林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元月,柏某平向宋德林借款300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偿还。2016年3月,柏某平向宋德林借款200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偿还。
原告宋德林与被告柏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平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德林与被告柏某平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柏某平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宋德林偿还借款。宋德林要求柏某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宋德林提出要求柏某平承担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柏某平应偿还原告宋德林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平偿还原告宋德林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00元,减半收取计4688.00元,由柏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丹
书记员:董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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