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明月,教师。
委托代理人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西海滩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君,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鸿,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二八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4日、8月1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明月、孙万军、被告二八一医院委托代理人程鸿、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1年7月,原告宋某某接受山海关计划生育局的动员和安排到被告二八一医院做输卵管粘堵手术。1999年6月,原告被确诊为双附件粘连性包块和盆腔粘连后,在秦皇岛市妇幼医院做了双侧卵巢、双侧输卵管、子宫等切除术,同时开始雌、孕激素替代治疗。2000年4月,原告因卵巢切除,体内不能产生雌、孕激素,经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2000年8月,山海关区计划生育局将原告的情况定为“输卵管粘堵术后并发症”,与原告签订了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一次性补助协议书,给予原告补助费5万元。2000年11月,原告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秦皇岛分院被诊断为焦虑性神经官能症。2004年6月22日,经秦皇岛市山海关医院诊断,原告因服用雌、孕激素替代治疗出现了药源性糖尿病。2004年6月25日,经秦皇岛市妇幼保健医院诊断,原告因卵巢切除体内不能产生雌、孕激素,产生更年期综合症,后原告一直接受秦皇岛市妇幼医院的雌、孕激素替代治疗。2007年7月17日,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秦皇岛分院诊断,原告因子宫、卵巢切除等引发抑郁性焦虑。原告为医疗损害赔偿于2008年4月诉至法院。经宋某某申请及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二八一医院在对宋某某行输卵管粘堵术时存在手术操作欠细致,注入粘堵剂剂量过大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宋某某后来出现的严重盆腔粘连存在因果关系;严重的盆腔粘连是导致卵巢无法保留、双侧附件切除的直接原因;焦虑性神经官能症、抑郁性焦虑的发生常与心里社会因素有关,手术创伤的刺激、激素水平的改变可以是诱发因素;不能排除雌激素、孕激素的长期使用对于糖尿病的发生可能具有不良影响;不能排除雌、孕激素的替代治疗与乳腺癌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计划生育局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双侧卵巢缺失构成三级伤残;1999年6月起,双侧卵巢缺失后,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的鉴定结论,由于二八一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盆腔粘连及双侧卵巢切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焦虑性神经官能症、抑郁性焦虑、糖尿病、乳腺癌等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赔偿责任,但是鉴定结论没有排除医疗过错与焦虑性神经官能症、抑郁性焦虑、糖尿病、乳腺癌等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之高度盖然性原则,二八一医院应当对焦虑性神经官能症、抑郁性焦虑、糖尿病、乳腺癌等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山海关区计划生育局给予原告的补偿款为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补助费,且二八一医院并非此协议的相对人,不能以其作为免除赔偿义务的依据,因此判决二八一医院给付宋某某医疗费106510.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683元、住宿费2065元、交通费7170元、误工费683元、残后护理费76720元、残疾赔偿金767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313151.12元。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秦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双方的上诉。后二八一医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秦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二审判决。之后,二八一医院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在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在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冠心病、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糖尿病等。2010年3月4日,原告到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质疏松症等。2012年6月8日,原告到北京肿瘤医院门诊治疗(因床位紧张,无法住院),被诊断为乳腺癌骨转移。除上述治疗,原告自2010年至2015年11月,还多次在山海关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北京肿瘤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秦皇岛分院、山海关第一关镇卫生院等处住院或门诊治疗,治疗高血压、冠心病、骨质疏松症、糖尿病、乳腺癌骨转移等疾病。原告住院累计188天。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18314.2元及住宿费9010元,提供的票据中包括复印费等票据,经核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18130.81元,原告通过医疗保险途径报销98453.2元;住宿费票据金额为7428.06元。主张交通费22936.9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3月支出火车及长途汽车费用为879元,另有秦皇岛本地出租车票据累计金额6940元,单张金额为10元,部分存在较长连号情况。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均未果,后经双方认可再次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某某申请内容为:宋某某双侧卵巢切除后因乳腺癌停用雌激素是否可导致骨质疏松症、高血压、冠心病,即上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不能确定有因果关系,是否可以排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二八一医院的请求为:宋某某所称的骨质疏松症、高血压、冠心病、乳腺癌、糖尿病、抑郁性焦虑、肺感染等疾病与二八一医院对宋某某所行的“输卵管粘堵术”有无因果关系,上述疾病的发生可否排除宋某某的年龄、遗传、营养、废用性免疫等因素,如不能排除,手术与上述因素的参与程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宋某某的骨质疏松症、高血压、冠心病与二八一医院对宋某某行“输卵管粘堵术”后双侧附件切除发生女性激素水平变化,精神、神经因素等有关。不能排除宋某某2010年1月以后骨质疏松症、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疾病与年龄、遗传、营养、废用性免疫等因素有关。从法医学司法鉴定的技术角度分析,本案参与程度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经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因治疗骨质疏松症、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疾病的医疗费等损失。经本院委托,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双方的请求作出鉴定意见: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宋某某的骨质疏松症、高血压、冠心病与二八一医院对宋某某行“输卵管粘堵术”后双侧附件切除发生女性激素水平变化,精神、神经因素等有关。不能排除宋某某2010年1月以后骨质疏松症、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疾病与年龄、遗传、营养、废用性免疫等因素有关。根据该鉴定意见,说明2010年以后原告因骨质疏松症、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与二八一医院对原告做的“输卵管粘堵术”及原告自身的年龄、遗传、营养、废用性免疫等因素均有关,所以二八一医院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宋某某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多方因素,以确定原、被告按20%和80%的比例分承担损失为宜。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318314.2元,其中包含的复印费等票据支出不能支持,应以核对属实的318130.81元为依据,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通过医疗保险途径报销98453.2元,该报销部分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应认定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219677.61元。2、原告主张住宿费9010元,经核对有效票据,应认定住宿费为7428.06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22936.9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3月支出火车及长途汽车费用为879元,并非本次诉讼主张的治疗期间发生,故不应支持;另原告提供的秦皇岛本地出租车票据累计金额6940元,单张金额为10元,部分存在较长连号情况,该部分费用过高不属实,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合认定交通费支出为20117.9元。4、原告住院治疗18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50元/天×18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2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支持了原告伤残后的日常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再次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应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256623.57元,上述损失应由二八一医院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2052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20529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原告负担3797元,由被告负担3723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起平 审 判 员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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