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德龙,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继礼,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松云,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德龙与被告左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继礼、被告左松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居住于同一小区,原告与刘某某共同在小区内开设棋牌室,因被告一直至棋牌室玩,双方就此相识。2016年4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在原告的棋牌室。被告表示名下厂房要动迁,需用钱打通关系,要向刘某某借款5万元。因刘某某没有钱,就让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身边也没有现金,遂帮被告向同小区的张大妈借款。张大妈不信任被告,要求由原告出面借款。当天晚上,原告让刘某某前往张大妈家拿来现金5万元,在棋牌室内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被告表示系短期借款,故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向张大妈出具了5万元借条。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万元现金并重新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原5万元借条当场撕毁。被告表示剩余4万元待其动迁款到位后就会归还。原告已还清向张大妈借的5万元,并收回了借条。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左松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被告借款理由及借款来源均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家开设“百家乐”赌局,被告在原告处赌博输钱后,原告称先行帮被告垫付,此后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虽系被告所写,但被告从未收到相关款项。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诉争款项系赌债,系非法之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沈德龙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庭审中,被告确认“沈德龙”即为本案原告。
原、被告间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原告曾称:“我帮你借了16万8千元你确定一下对吗”,被告回复:“这是什么钱呀、你又是什么意思”。2017年10月12日上午9时59分,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小左你叫我帮你借的十六万人民币利息十月11号到期8千元我帮你付了”。2017年10月15日下午9时20分,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张三老娘来找我了利钱怎么说等你回音”。2017年10月16日下午3时50分,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张三老娘你给我回音”。被告另提供原告发送给她的短信记录,11月10日周五上午8时23分内容为,“小左你好、做事要评良心”;11月15日周三上午11时43分内容为,“张三老娘四万到期了,你这么说”,“是今天到期”,“上个月我给你付了二千给张三这个月你这么讲”。
审理中,原告自述借给被告的钱款系向案外人张大妈所借。原告表示已将钱款归还给张大妈,并提供其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大妈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因“百家乐”赌博所输,申请证人李某某、左某某、廉某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证人证言以三位证人在(2018)沪0110民初12225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陈述为准。
李某某在(2018)沪0110民初12225号案件中到庭陈述,2003、2004年我与被告打麻将相识,同住在一个小区。(宋)德龙先在家里开设棋牌室,后又开设‘百家乐’。我和被告都有去玩‘百家乐’,就是由宋德龙的老婆刘某某操盘,参加人就飞苍蝇。如赢,刘(桂英)当场给钱,如输,我们要给钱。我在旁边看到被告曾经输过好几万。(输钱)肯定要还的。2017年夏天我和被告又去玩了一次,我输了一万多,现金输了几千,欠刘某某六千。我看到被告也输了好几万,老板宋就很不客气要我给他钱……之后我还了六千元,从此之后我就不去了。后听别人说被告输了几十万……我听说别人还不出钱,要出具借条的。我听说过被告有出具过借条,因为都是一个小区的,小区里有人说。……。
左某某在(2018)沪0110民初12225号案件中到庭陈述,我是被告的亲姐姐。去年我和被告一起在刘某某家打麻将……后老板娘刘某某说有人在打‘百家乐’,我也去参与了……后我输了几千元,因我是打工的,也输不起那么多钱,就不打‘百家乐’了……被告因不上班,有时候在刘某某家里通宵打‘百家乐’……被告是一直输钱的。被告没有钱,都是老板娘记账。……被告欠钱过多,也没钱还。玩‘百家乐’还不出钱就是打条子……。
廉某某在(2018)沪0110民初12225号案件中到庭陈述:我和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7年4、5月被告带我去宋德龙和刘某某的棋牌室里玩打麻将、斗地主,后输了几千元。宋德龙与我年龄相仿,叫我一起去41号302室玩‘百家乐’,我说这不玩的。……2017年8、9月时,宋德龙和被告分别打电话给我,说他们两个有矛盾,要求我中间解决。……被告说在宋德龙和刘某某的家里玩‘百家乐’输了几十万。……2017年8、9月的一个周六或周日,我就去了宋德龙的共康四村XXX号XXX室,只有宋德龙和刘某某在场,……刘某某拿出被告出具的借条,有二十多万,……宋德龙说他这边还有二十多万的借款,还没来得及写的。我就说怎么会产生那么多钱,……他们就说我不玩的那阵子,被告与李某某天天盯着刘某某要去41号302室玩‘百家乐’,……刘某某说被告玩‘百家乐’输的钱周一要结账,刘某某还要交给她的上家,还把自己的房产证押给上家顶账15万元……我就提议让被告出5-10万解决……刘某某和宋德龙就说不行,太少了。因为押给别人的房产证就有15万了,还有宋德龙那里的16万,这接近30万是火烧眉毛的钱。因没谈成我就走了……一共谈了三次没有成功。……。经质证,原告认为李某某、左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廉某某与被告系恋爱关系,其证言严重失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曾前往原告处开设的“百家乐”赌局赌博,双方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均系赌债,还曾就赌债进行过调解。
庭审中,原告称与刘某某是朋友关系,在小区内共同开设棋牌室,从未经营“百家乐”。被告称与廉某某曾系恋爱关系,现已分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确认借条系其亲笔所写的,但辩称涉诉款项系赌债,并未实际收到。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但未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短信及微信记录,大部分系原告单方发送内容,也未提及本案诉争款项系赌债。证人李某某与左某某的证言仅表述了原告开设过“百家乐”赌局,被告曾在原告处赌博并欠下赌债,而未能证明本案借条中的诉争款项即为赌债。廉某某的证言称曾帮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某协调过赌债纠纷,但仍未能证明本案借条中的诉争款项即为赌债。此外,证人左某某系被告姐姐,证人廉某某曾与被告系恋爱关系,证人与被告的身份关系直接影响了其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难以采纳。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归还1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松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德龙借款本金4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左松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萍
书记员:殷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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