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新光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5176004W。
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宇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商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500元;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超出双倍返还定金部分的损失计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经销商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霸州市及保定市雄县区域内专销被告的开心木门产品,被告不再向约定区域内的第三者供货,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定金20000元,并开始租房和按照被告要求装修店面。后原告发现被告在霸州市区域内又允许他人设立了门店并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系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宇心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过错在原告;2、原告支付20000元为保证金,不同意双倍返还;3、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又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其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经销合同书及2018北京展会招商方案各1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销售产品的品牌为开心木门,区域为霸州市及雄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向上述区域的第三者供货;招商方案中要求缴纳固定定金20000元。
3、POS机交易凭条1张,证明原告依约交纳了定金20000元。
4、原告与被告经理黄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9张。证明黄洋明确提出原告要么做被告公司旗下的其他品牌,要么给原告退钱,且向原告说是其没有处理好,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以说明是被告违约,原告没有过错。
5、原告与周长友的微信聊天截图23张。证明原告发现在霸州市有其他人悬挂了被告的开心木门的招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授权原告之外的第三人经销开心木门。在2018年5月14日的记录中,被告认可原告存在拆除原门市的损失和房租、广告、装修等损失,并承诺如果原告继续合作将大力支持原告,将这些损失找回来。
6、原告与被告经理黄洋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1份。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再让原告经营开心木门,被告也认可原告因与被告签订合同,对原店面进行了拆除,而且原告一直在积极的为开心木门的经营做着准备工作,是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无过错。
7、金秀凤经营的开心木门的门市照片8张,微信截图照片2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授权原告之外的第三人经销开心木门,经销者为金秀凤。
8、原告门店的照片9张。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约后,对原有门市进行了拆除和新的装修。
9、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解除租赁合同1份,收条2张,冯某及许广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转账记录2页。证明原告因经营开心木门需要,提前解除了与冯某的租赁合同,赔偿冯某损失25万元,自2018年4月1日后该房屋至今未租出,损失为135000元,两项合计为385000元。
10、廊坊茂源广告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各1份,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积极为开心木门进行广告宣传,制作了门头和喷绘,支付广告费72000元。
11、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赔偿其损失250000元。
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支付广告费72000元及具体项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订的范围是霸州和雄县,应是每处定金1万元。该合同约定只是产品的经销商和批发商,且该合同约定广告须先申请报公司审核后确认生效,原告主张的广告费未向被告申请审核。2、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3、对证据4、5、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4、对证据6、7、9、10真实性不认可。5、证人冯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明力。6、证人李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围绕答辩主张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5页,证明原、被告一直在协商处理合同履行事宜,被告不存在违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聊天记录不全,没有2018年5月14日之前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乙方)与被告宇心公司(甲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经销商合同书》,并注明为特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产品品牌为“开心木门”,授权行政区域为:河北省霸州市和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待装);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同时被告提供了《2018年北京展会招商方案》,承诺了免费赠送店面样品、装修店面补贴、广告补贴、扶持政策等优惠政策,同时要求乙方:1、店面面积≥100㎡,必须是专营店;2、成功签约并缴纳固定定金20000元等。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后原告准备店面租赁装修以及广告宣传的事宜,在此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霸州市区域内又授权他人经销“开心木门”,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与许广进签订租房合同,以每年400000元租金租用许广进位于霸州市西门市(900平方米)5年。原告为经销与被告约定的“开心木门”,使用了其中400平方米左右的面积。
原告提供的廊坊茂源广告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以及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在该公司订制开心木门砖厂广告材料,包括开心木门牌××底板+发光字+树脂)25000元,鼎盛国际小区外围围挡4米×8米喷绘和架子5块,安装费4600元块,位置费4800元块,合计47000元,广告费共计7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宇心门业有限公司经销商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为特约经销合同,即在指定区域内原告为唯一指定经销商,被告签订合同后又将同一品牌在霸州区域授权第三人经销,并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无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20000元,有被告方的《2018年北京展会招商方案》、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辩称该20000元为保证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超出定金的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廊坊茂源广告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证明、收据及证人李某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主张广告费72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广告费须经被告审核确认的意见,因其约定系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予经销商的优惠政策,本案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其广告费应认定为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退还冯某房租及赔偿其提前解除合同损失和装修损失共计250000元,因冯某出庭证言不能说清具体情况,且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收据存在矛盾,同时原告当庭撤回关于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的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房租损失58000元,因原告租赁许广进的房屋为900平方米左右,每年租金400000元,其为履行合同使用面积400平方米左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非违约方应当亦有减少损失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房租损失为4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2000元(112000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宇心门业有限公司经销商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重庆宇心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广告费、房租等损失9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2940元,原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广楷
人民陪审员 牛德利
人民陪审员 蔡朝婷
书记员: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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