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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康、虞萍华等与上海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志康,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虞萍华,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宋奕,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娟,职务不详。
  原告宋志康、虞萍华、宋奕诉被告上海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康、虞萍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康、虞萍华、宋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房屋包租合同;2.被告支付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的租金60,000元;3.被告返还三原告空置期租金13,333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包租合同及续租补充协议于2018年7月6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房租及房屋占有使用费52,903.23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19弄12号1502室房屋(简称涉讼房屋)共有人。三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房屋包租合同》,约定由三原告委托被告将涉讼房屋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收益,租赁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其后双方又签署了两份《续租补充协议》,月租金2万元。2018年5月开始,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三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也从未提前表示过要退房。三原告至派出所报案,经照片辨认,查出被告联系人赵峰真名为裴峰,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娟的丈夫。2018年7月6日,三原告以微信形式通知裴峰支付欠付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后三原告找到次承租人收回房屋并向其收取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且下落不明,故涉讼。
  被告上海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簿、房屋包租合同、续租补充协议、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转账凭证、名片、微信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宋志康、虞萍华、宋奕,建筑面积150.05平方米。
  2012年2月1日,三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包租方)签订房屋包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并由乙方收取租金,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房屋用途为住宅,月租金18,000元,每个付款月的第3日支付,保证金18,000元。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提前退租,则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8,000元。甲方同意租期内给予乙方2个月免租期,第一年的第一月乙方不支付租金,第二年的第一个月乙方不支付租金其余租金均按月支付。乙方如逾期超过15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视同乙方违约。三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保证金18,000元,此合同双方按约履行完毕。
  2014年和2016年,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续租补充协议。2016年的续租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继续租赁涉讼房屋,租期从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其中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为固定期,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为活期。如在固定期内退房则算违约,在活期内乙方有权提前一个月通知退租不算违约。每月租金为2万元,含物业管理费。原合同押金不变。甲方同意给乙方在合约期内每年一个月的空租期。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自2018年5月3日起,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虞萍华向被告工作人员裴峰发微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同年6月15日,虞萍华再发微信:“请把合同再看一下,如果不想再续的话可以终止的。我们约个时间谈谈。”裴峰未回复。同年7月3日,虞萍华“明天下午一点我会去说好的地方等你。希望你能准时到,把你欠我5、6月份的房租事情,与后续的问题一并谈谈。……”裴峰回复“收到姐。后天上午好吗”。虞萍华“可以后天上午几点……”裴峰未再回复。同年7月6日,虞萍华“据于你已欠我5、6、7三个月的房租情况,我现在通知你终止合同了。欠的房租必须要还的。”裴峰未回复。
  2018年8月25日,三原告与原次承租人蛙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涉讼房屋签订租赁合同,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租金。
  审理中,三原告要求将保证金18,000元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2日,其后租金一直拖欠,被告的欠租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三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发解除通知,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到解除通知,故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8年7月6日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8年5月3日起未支付租金,三原告与蛙王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18年7月23日计租,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2018年5月3日后的租赁合同为活期,被告有权提前一个月通知退租不算违约,但是被告在三原告催告之下,并未提出退租请求且拖欠租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000元,同时要求以收取的保证金作抵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志康、虞萍华、宋奕与被告上海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19弄12号1502室房屋签订的房屋包租合同及续租补充协议于2018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康、虞萍华、宋奕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52,903.23元;
  三、被告上海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康、虞萍华、宋奕违约金18,000元(以被告上海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8,000元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58元,由被告上海霖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捷

书记员:马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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