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61号-9幢(26)2幢10、1-(07-18)、1-(05-1)、06、07。
负责人:郑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民、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105.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824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然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自卸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龙线37KM+7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袁秋生驾驶停驶的冀F×××××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秋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456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222193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5600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F×××××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9008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真实性,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真实性,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原告陈述车辆损失有异议,对本案车辆损失项目有异议,对评估报告事实有异议。保险公司经过勘察认定损失为95000左右。我司愿意在原告实际损失费用符合实时情况下先由交强险赔付后,再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6日1时30分许,刘然驾驶冀F×××××号自卸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龙线37KM+7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袁秋生驾驶停驶的冀F×××××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秋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60元。
冀F×××××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冀F×××××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F×××××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宋某某,张连逢作为被保险人为冀F×××××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9008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222193元,原告提供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定损项目第5项车底隔热棉、第16项反转杠、第18项反转杠上支架在驾驶室总成中包含,属于重复定损。2、定损项目第22项传动轴定损为3节,公估报告第11页第3张照片中可看到只有一节受损。3、定损项目第25项液压油缸、28项液压油缸支架,第29项液压油缸底座。定损照片中没有看出变形或者其他损失。照片第12页第5张可以看出油缸没有变形弯曲。6、7、8张拍摄方式错误,完好的油缸如此放置也是这样,并不能说明油缸受损。4、定损项目第62、63项水箱支架未见该项目照片。5、定损项目第70项发动机损失存在,但只需更换一缸气门室盖、气门及相关部件,缸体等部位完全可以维修处理,无需更换发动机总成,维修费用1万元足够。6、定损项目第71项变速箱,定损照片中体现变速箱有个齿轮受损,更换齿轮即可,无需更换变速箱,维修材料冀工时3000元足够。7、定损项目第73、74项变速箱支架,变速箱与发动机并无位移,故支架不会受损。8、定损项目第85、86项皮风圈、铁风圈,为重复定损,风圈只有一个。9、定损项目第96、97项变速箱下护板、变速箱下护板支架,没有损失照片。10、定损项目第98至104项辅料,项目定损价格过高与正常市场价格。11、工时项目中,驾驶室总成新件出厂带漆,无需其他喷漆。故驾驶室附件喷漆为重复定损。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辩称不成立。3、公估费1560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费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宋某某的总损失为:施救费4560元、车辆损失222193元、公估费15600元,共计24235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代为赔偿;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车辆一方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242353元,公估费15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24753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损失67425.9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剩余的70%的损失157327.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由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67425.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57327.1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估费15600元;
五、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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