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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远与富某某富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富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富裕镇五街。
法定代表人赵海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军民路立交桥南侧雅丽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璐璐,系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志远诉被告富某某富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第三人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被告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告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璐璐、第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某公司、恒发公司分别中标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加格达奇林业局)13标段(47号楼、49号楼)、14标段(48号楼、50号楼),两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分别与发包人加格达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项工程的内容:土建、水暖、电照、装饰与施工图纸所含内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6月2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富某公司的合同价款为10870029.50元,工程规模9611m2;恒发公司的合同价款为11450768.53元,工程规模9644m2。现两项工程已交付使用。
富某公司称13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曹阳,恒发公司称14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郭文昌,二公司均否认第三人袁某某为项目负责人。
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袁某某口头达成了承包两项工程的内外墙大白粉刷工程,双方约定价款外墙12.00元/m2,内墙22.00元/m2,两项工程的具体面积原告与袁某某均说不清楚,但最后确认拖欠工程款为32万元,由于两公司拖欠农民工资,加格达奇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介入,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袁某某在加格达奇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是两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庭审过程中又称是两项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13年袁某某在两项工程的工地具体负责,两项工程已全部完工,现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20日加格达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将富某公司、恒发公司的款项145万元、85万元划入加格达奇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险金管理帐户,由该监察局向具体施工的农民工发放工资,同日原告在加格达奇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询问笔录中称,袁某某已拨付人工费10万元,经加格达奇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确认又支付原告人工费10万元。
另查,原告是加格达奇区丽家涂料厂经营者,但无涂灰资质。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承包了两项工程,2013年两项工程的施工现场具体负责人为第三人袁某某,二被告否认授权袁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又无合理的解释及证据证明第三人袁某某在施工现场的身份,而不相关的两个公司的两项工程由同一人在施工现场负责不符合常理,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对施工工程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二被告及袁某某均未提供两项工程的正规记账凭证,综上,认定第三人袁某某借用了二被告的资质,应由袁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各承担50%连带给付责任。
第三人袁某某与原告口头达成内外墙大白粉刷工程,因袁某某借用资质,把两项工程的内外墙大白粉刷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故双方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无效,但两项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原告确实施工了两项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袁某某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原告诉状中也认可该数额,但袁某某称之前已付原告10万元,应从32万元中扣除,原告承认之前给付了10万元,但认为与这32万元无关,本院认为,劳动部门向袁某某确定拖欠工程款,是确定最终拖欠数额,袁某某当时未将之前给付原告的10万元扣除,不符合常理,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认定为32万元,扣除通过劳动部门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袁某某主张还应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及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双方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起算日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劳动部门给付原告10万元工人工资的时间2014年1月20日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志远工程款22万元,并赔偿原告宋志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22万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被告富某某富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嫩江县恒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袁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纪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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