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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怀安与上海途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怀安,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途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福,男。
  被告(第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负责人:徐振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宋怀安与被告黄锦连、被告上海途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宋怀安申请撤销对被告黄锦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上海途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怀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77,5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20元/天×102.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1,156元(50元/天×34天+9,456元)、误工费36,400元(2,600元/月×14个月)、残疾赔偿金280,430元(62,596元/年×14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9,033元、衣物损5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黄锦连驾驶沪D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沪G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富春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富春江路西湖路口南侧路段处,在绕越同方向在其右前方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宋怀安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沪G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后轮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怀安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锦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黄锦连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上海途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事故发生时,黄锦连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黄锦连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原告9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认可,因原告驾驶电动车闯入机动车道,造成本起事故。对管辖权有异议。黄锦连驾驶的沪D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沪G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在本公司投保。医疗费仅认可鉴定之前的费用,并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外购药、自费部分及1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再减去在苏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不认可,年限不认可,适用标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处理;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6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认可重新鉴定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6时45分,黄锦连驾驶沪D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沪G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富春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富春江路西湖路口南侧路段处,在绕越同方向在其右前方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宋怀安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沪G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后轮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怀安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锦连驾驶沪D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沪G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富春江路西湖路口南侧路段处,在绕越前方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与电动自行车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锦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蓬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并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5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9日和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2.5天。
  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怀安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2018年10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宋怀安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怀安双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八级、XXX伤残。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3,3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黄锦连的驾驶证、沪D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皆在有效期内。沪D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沪G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
  又查明:黄锦连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9万元,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费发票经本院书面质证,原告、第二被告认可重新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皆未提出异议。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下列证据:
  1、提供由昆山市蓬朗街道蓬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有出具人签名并留有联系电话),内容为:“宋卫忠于2010年4月17日在昆山市蓬朗街道娄江新村购买了一套住房(C3区161幢607室)居住至今,一同居住的还有其父亲宋怀安”,该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
  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与宋卫忠系父子关系;
  3、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宋卫忠系昆山开发区蓬曦园娄江新村XXX号楼607室的产权人;
  4、劳务合同、宋怀安工资清单、昆山易盛兴塑胶五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及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时已充分考虑事故各方的行为及责任,故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黄锦连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锦连在为第一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黄锦连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纠纷,第一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故属本院管辖。沪D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含外购药),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信息记载不完整的发票及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本院确认374,610.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20元/天×10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11,156元(50元/天×(120-86)天+9,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本院确认35,116.20元(2,508.30元/月×14个月);六、残疾赔偿金280,430元(62,596元/年×14年×0.32),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责承担,本院确认12,8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八、交通费,根据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1,5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车损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729,512.75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800元,余款603,712.75元的80%即482,970.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9万元,扣除第一被告应赔偿款,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8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怀安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怀安482,970.20元;
  三、原告宋怀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途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20元,减半收取5,005.10元,由原告宋怀安负担824.10元,由被告上海途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81元。重新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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