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怀舫与宋卫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怀舫,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卫忠,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怀舫诉被告宋卫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71,967元(以下币种同);2、判决被告给付以371,967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7日(起诉状的日期)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承包上海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彭公塘路XXX号的上海银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将水电工清包给原告,截止2018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所欠款项共计411,96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371,967元经原告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可欠付的金额是274,705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有10%的质保金尚未到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合同1份;2、结算单3份;3、银行转账明细4份。被告提供2016年2月26日对账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没有签字的2张结算单不予认可,其余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对账单是之前的,2018年双方重新对账。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包的上海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彭公塘路XXX号的上海银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工项目,按设计蓝图每平方米18元计算,验收合格后45天支付总货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被告与业主签订的质量保修书失效后45天结清所有款项。2018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双方发生货款总金额为551,967元,尚欠411,967元被告讨回后支付原告所有款项。后被告于2019年2月分二次支付原告共计40,000元,余款371,96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水电工等装修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剩余欠款的民事责任。另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有10%的质保金尚未到期。首先,经本院核查,涉案工程上海银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已交付使用,其次,从被告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对账单来看,被告不仅对所欠款项全部支付予以认可,对工程质量及验收合格均未提出异议,且对账之后还支付了40,000元,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至2018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项下的款项已到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怀舫欠款371,967元;
  二、被告宋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怀舫以371,967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